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 綦守柔 被告 羅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同撫養之2隻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即原告陳報起訴時2隻貓之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