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7、11192、12260、13273、13274、13282、137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3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55、457、445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32、10842、167
19、174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癸○○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癸○○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癸○○前揭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癸○○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附表一編號4至5、7、16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66頁、第38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84頁至第4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金簡上卷第162頁、第383頁、第4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見併偵五卷第73頁至第91頁、第635頁至第636頁)、宗○○(見併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631頁至第632頁)、廖○○(見併偵五卷第131頁至第146頁)、證人即被告○○○盧○○(見併偵五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所述相符,亦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併偵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乃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案發時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係因貪圖向其索要帳戶者所稱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5萬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03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10532、10842、16719、1740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0、455、457、44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皆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且就量刑部分低估本件被害人數及被告本案行為法益侵害程度,均有未當。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共2萬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2年2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簡上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85頁)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有未妥之處。⒊另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獲取5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共計2萬元,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應賠償金額39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詳後述),自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量刑未洽及沒收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已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暨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21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併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0,000○○○○○○,○○,○○○、○○○○○○○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41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之酬勞乙節,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頁;併偵五卷第627頁),雖係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按調解筆錄賠償共2萬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之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3萬元,審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應賠償金額為39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且被告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是若就上開尚未償還3萬元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至5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劉俊良、林志祐、林晉毅、謝肇晶、 李廷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未○○(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暱稱「Matt」向未○○佯稱有「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5萬元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4萬0,013元*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7251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壬○○(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以暱稱「空空」向壬○○佯稱有網站「SFF」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匯款。⑴110年5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5萬元⑵110年5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5萬元⑶110年5月7日晚上6時2分許、4萬元⑷110年5月7日晚上6時11分許、3萬元⑸110年5月7日晚上6時13分許、3萬元⑹110年5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5萬元⑺110年5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5萬元*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97頁)*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見警二卷第99頁)*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壬○○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489號函檢附之壬○○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276-3頁)*本院111年10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簡上卷第2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39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第20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5頁)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巳○○(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李安南」向巳○○佯稱有軟體「bithumb」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5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三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039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反面)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申○○(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王軍」向申○○佯稱有「Uoucoin」、「Goldcoin」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4萬元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3萬3,112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5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申○○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見警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申○○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6667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酉○○(見警五卷第41頁至第4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上8時50分許,向酉○○佯稱有機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元⑵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19分許、1萬元⑶110年5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5萬元⑷110年5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2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五卷第45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7905號函檢附之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簡上卷第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96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9頁、第22頁、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1頁至第57頁)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戌○○(見警六卷第3頁至第9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何偉」、「小白」、「陳耀榮」向戌○○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8日上午2時11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3頁至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308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79頁至第83頁)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子○○(見警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劉誠」向子○○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⑴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5萬元⑵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5萬元⑶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5萬元⑷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七卷第33頁至第35頁)*詐欺集團成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25頁至第27頁)*詐欺網站網頁擷圖(見警七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810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戊○○(見併警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黃思誠」向戊○○佯稱有軟體「BITFLYER」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15萬元*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533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本院111年10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簡上卷第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己○○(見併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以暱稱「MARK」向己○○佯稱有軟體「ZONXIN」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3萬元*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533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57、44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丑○○(見併警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向丑○○其佯稱有投資平台「IFC」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1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四卷第79頁)*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網頁擷圖(見併警四卷第59至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9281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57、44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見併警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劉緒龍」向丙○○佯稱有投資平台「SeaCoinEX」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39萬元*聯邦銀行匯款單(見併警五卷第43頁)*詐欺網站資訊、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9頁至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305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57、44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庚○○(見併警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暱稱「柳興韋」向庚○○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1萬5,000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5頁至第50頁)*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600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51頁至第61頁)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57、44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見併併警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宇哲」向丁○○佯稱有網站「KPCB」可以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8日晚上10時33分許、2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69頁)*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3頁至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600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57、44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辛○○(見併警三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詐欺集圍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Lihan」向辛○○佯稱有軟體「MetaTrader2」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8日上午2時11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600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115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57、44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亥○○(見併警三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向亥○○佯稱有虛擬貨幣網站「IFC」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1萬元*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85頁至第194頁)*亥○○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600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195頁、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39頁)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寅○○(見併偵七卷第383頁至第38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以暱稱「夏曉菲」、「Xiaomi」向寅○○佯稱有網站「GKFXPrim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8,000元*對話記錄譯文(見併警六卷第47頁至第52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六卷第43頁)*寅○○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84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53頁至第55頁)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乙○○(見併偵七卷第501頁至第50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趙澤雨」、「福利客服」向乙○○佯稱有網站「ICE」可以投資獲利,須繳付保證金及稅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⑴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分許、10萬元⑵110年5月6日下午3時8分許、10萬元*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507頁至第515頁、第521頁至第53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5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099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七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第539頁)1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2、1084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午○○(見併偵八卷第389頁至第39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或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強」、「寰亞香港客服經理李响」、「王總」向午○○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3萬7,901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5,398元)*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併偵八卷第391頁、3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099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八卷第397頁至第398頁)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天○○(見併偵八卷第489頁至第494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楊繼明」向天○○佯稱有網站「SFF」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41萬元*天○○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九卷第71頁、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099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八卷第495頁至第496頁、第523頁)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3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2、1084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卯○○(見併偵八卷第533頁至第54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暱稱「陳浩」、「福利客服」向卯○○佯稱有虛擬貨幣網站可以投資獲利,須繳付稅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1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偵十四卷第7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十四卷第72頁至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099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八卷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十四卷第30頁)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甲○○(見併警八卷第45頁至第49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以暱稱「林先生」向甲○○佯稱有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元*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100027501號函檢附甲○○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併警八卷第53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4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八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詐欺網站網頁資料(見併警八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偵五卷第33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癸○○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癸○○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癸○○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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