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 律師
梁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間,兩造以父母與被告及
其家人共同居住為條件,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及其上同段78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63,含車位編號特A)建物(下合稱南屏路房地),並指定登記為被告所有,更將南屏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其後被告及其家人與父母即同住南屏路房地。期間,原告墊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南屏路房地相關價購金額暨裝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3,858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室內裝潢費用3,187,450元,甚至被告因繳交房屋貸款或其他週轉使用,迭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共3,490,000元。
㈡另原告為協助被告開創事業,以自己名義設立集揚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集揚公司),將之提供被告作為初始創業使用,並於105年間變更集揚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期間,原告經常提供營運必要支出,除未曾收取任何費用外,亦未曾收受任何盈餘分配,更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週轉資金500,000元。甚至,原告代被告墊付集揚公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增資本額10,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利息支出160,000元及會計師費用367,500元,共計527,500元。其次,被告前與他人合作經營邦荷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荷公司),凡遇有資金周轉問題,均委託原告代為墊付,幾經借貸返還,被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800,000元尚未返還。
㈢此外,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華豐街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8年起至104年止,將之出租第三人,租金每月至少10,000元以上,因原告長期居住高雄以外地區,是由被告代為租賃他人併代為收取租金至少720,000元,以繳交南屏路房地貸款,被告迄今猶未交還如附表編號七之款項。再者,原告於96年間代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購買OPEL品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款1,060,000元,經指定登記為被告配偶所有, 俾利 被告夫妻搭載兩造父母外出,被告至今未返還代墊款項。另外,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集揚公司登記地址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6房屋(下稱光明路房屋),自100年8月成立時迄今,本應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卻遲未給付租金10年,積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租金共240,000元。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本係以兩造父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南屏路房地為前提
條件,而將南屏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父母自107年左右起,即不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在南屏路房地,則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兩造間協議即失其效力,被告猶取得南屏路房地所有權併占有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南屏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且兩造間曾以通訊軟體就被告應返還南屏路房地乙事商討,並至遲於110年10月29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將南屏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返還占有。又被告明知兩造間該協議已失其效力,本應返還南屏路房地,詎被告不僅拒不返還,更於107年11月2日擅就南屏路房地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縱原告取回南屏路房地所有權,仍因該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免於清償自己所有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⒉另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編號五、六、八、
九之款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租金則係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為收取,原告應得依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倘被告否認係委任原告代為墊付,亦應屬向原告所為借貸,原告仍得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南屏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交付原告占有;⑵被告應塗銷前項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5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部分:
南屏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告墊付,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則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另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款項,原告應得依如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茲不再贅述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808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南屏路房地之購買及所有權登記,從未定有任何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與兩造母親共同居住,僅係購買之目的及動機,非謂兩造父母一旦搬離,被告即無權使用,更難認有何解除條件存在。實則,最初原告將南屏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兩造從未討論過日後返還之事宜,倘若原告僅係為方便被告照顧父母而提供房屋,並無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要求被告自己給付貸款之必要,只需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即可,堪認兩造間就南屏路房地確實並無任何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存在此一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惟兩造母親自95年
後持續與被告同住於南屏路房地,嗣於106、107年間開始出現輕微失智症狀,兩造父親擔心妻子身體狀況,方將兩造母親接往其自有之臺中黎明新村房屋同住,此後兩造父母仍按月返回南屏路房地居住數日迄今,被告亦自108年10月間即持續向兩造父母提議一同前來與被告同住,均經原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此項安排,兩造父母亦因畏懼原告強勢作風而婉拒,足徵並非被告不願照顧兩造父母及與其等同住,而係出於原告之不正行為導致,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又兩造間於110年10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僅係被告就兩造所有爭議提出之協商方案,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更非兩造就被告應返還南屏路房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是被告既為南屏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無將南屏路房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對於南屏路房地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被告就南屏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四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自無從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五之款項,其中增資之10,000,000元匯款人為被告而非原告,6,000,000元之匯款人雖為原告配偶 王素美 ,但王素美亦依該出資比例成為集揚公司股東,均難認有原告代被告墊付增資額之情,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增資費用確由原告墊付。況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增資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就會計師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性質應屬贈與,原告方會多年來均未向被告請求。況且,會計師費用為集揚公司營業所需,原告亦應向集揚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個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如附表編號六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該金錢,亦未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委任或借貸關係,自難認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況縱認原告有提供該款項,亦係提供邦荷公司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個人返還,亦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七之款項,被告固有出租華豐街房屋並收取租金
之情事,惟因並未持續均有人承租,且租金亦無每月10,000元之行情,故經被告計算收入扣除仲介費用、管理費及房屋維修費用後,實際收益僅有325,686元,且兩造間係協議華豐街房屋由被告代原告進行管理,所得之租金收益供被告自行運用,作為被告照顧兩長輩之補貼,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如附表編號八之款項,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應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九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該等款項,且兩造間就集揚公司登記於光明路房屋,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是原告無償提供予集揚公司使用,況縱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亦應向集揚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個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況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款項,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備位聲明部分,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中仲介費用及裝
潢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支付憑據,甚且就支付之方式均未能說明,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且南屏路房地既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買受,縱事後將南屏路房地贈與被告,如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購買南屏路房地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告裝潢南屏路房地,自始即係為便於父母日常生活及全家人聚會使用,並不存在任何委任或借貸關係,應屬贈與無誤,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實係原告所為贈與,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則均如前開先位聲明之答辯。
㈥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款項,惟就96年3月12日前發生之款項,
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應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既亦為被告所否認,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南屏路房地部分:
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以兩造父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南屏路房地為前提條件,而將南屏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兩造父母如不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在南屏路房地,即屬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此一解除條件約定之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⑵而證人即兩造之兄 林俊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名下的南
屏路房地,當初購買的原因是讓住高雄的被告可以就近照顧父母,因為我與原告都是住在臺北,但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約定購買房地的錢將來如何處理,詳細過程是兩造自己接洽的,當初應該也沒有談及將來父母如不願住這裡應如何處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 王惠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名下南屏路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當初購買的原因是因為家裡的父母要住,且全家過年過節時要一起住,我不確定當初有無談好將來購屋費用如何處理,也不確定有無談及如果父母不在這裡,房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大致相符,足徵購買南屏路房地之目的,雖係為供被告照顧兩造父母並共同居住使用,惟並未特別約定將來如兩造父母不願同住時應如何處理,自難認兩造間有以兩造父母如不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兩造父母如不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在南屏路房地為將南屏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解除條件,自難認原告購買南屏路房地並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已失其效力,被告既係依兩造間約定而取得南屏路房地所有權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南屏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至遲於110年10月29日已就被告應返還南
屏路房地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南屏路房地並返還占有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就兩造間完整對話記錄觀察(見本院卷第269至286頁),兩造間該等對話過程,實係就被告欲返還之款項互為協商,並未達成確切之合意,自難認兩造已就被告應返還南屏路房地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南屏路房地及占有,自屬無據。又兩造間由被告取得南屏路房地所有權及占用之約定既仍有效存續,被告並無返還南屏路房地與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現仍為南屏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就南屏路房地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是被告就南屏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四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該金額款項與被告,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仍無從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款,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五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墊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辦理集揚公司增資事宜之 王淑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集揚公司辦理增資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因為一開始負責人是原告,就由他跟我們接洽,所以我們收款都是跟原告收,但兩造及集揚公司內部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僅能佐證原告確有支付辦理集揚公司增資之費用,惟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增資乙事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墊付該等款項,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支出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六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邦荷公司週轉而曾為被告墊付該等款項,兩造應有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該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兩造就該款項有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七部分:
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將華豐街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約定所得款項由被告自行運用,作為被告照顧兩造父母之補貼等語,而證人王素美於本院審理證稱:華豐街房屋剛購買時是出租,租金讓被告補貼南屏路房地貸款,後來這幾年沒有出租,會讓被告補貼南屏路房地貸款是因為被告收入會有不夠的情形,不確定有沒有談及補貼的錢將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徵兩造間就華豐街房屋出租所收得之租金,確係約定用以供補貼被告之用,亦未約定將來仍須返還原告,是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約定,被告本毋庸再將該收得之款項返還原告,兩造間就此既有特別約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541條之餘地,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收得之租金,自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八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墊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一台OPEL的休旅車,但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好像是原告幫被告買的,原因是方便被告照顧父母及載送父母出門,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何時返還或是否係贈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6頁);證人王素美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一台OPEL的休旅車,據我所知是原告購買,因為要照顧父母親,要七人座才夠載,但不確定購車的錢有無提到將來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82頁),均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資為被告購買一台OPEL的休旅車,至於兩造間就購買該車輛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支出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九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墊付集揚公司將地址登記於光明路房屋之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淑汝證稱:集揚公司設立的地址是王素美的房子,通常登記的地址會付一些租金,集揚公司有無付租金我不知道,集揚公司帳上有一個月2,000元的租金支出,有開扣繳憑單給我們,而且設立登記的時候有提供國稅局的租約,上面的租金也是一個月2,000元,但我不知道有無實際上支出,記帳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王素美簽收的單據,只有看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為集揚公司墊付該等租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支付此一租金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支出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無理由。
⒏至原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款項,縱兩造間無委任
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基於自己之意識所為給付,顯見原告所主張者,應係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是原告主張被告保有該等款項屬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舉證加以證明。
⑵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款項,證人王淑汝證稱:集揚公司
從設立開始的費用,都是由原告直接支付,原告曾表示成立集揚公司的原因,是要給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王素美證稱:集揚公司增資的款項,是原告匯進去的,當時是因為集揚公司需要去標金屬中心的工程,但資本額不夠所以原告就幫被告辦了增資,不確定有無談到這些錢或是利息要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這些程序之會計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依該等證述內容,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款項,係基於幫助被告經營集揚公司之目的,雖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仍難謂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⑶附表編號六部分,原告就曾給付被告該款項部分,僅提出被
告傳送之款項計算資料及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見審訴卷第89頁、第129頁),惟綜合兩造間完整對話記錄,該計算亦係兩造就被告欲返還之款項互為協商之粗略計算,且該計算資料中所謂「邦荷公司成立之預支款」意義不明,亦難認原告已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附表編號七部分兩造已約定收得之款項作為貼補被告之用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收取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附表編號八所示款項,依前開證人林俊良及王素美之證述,堪認原告代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目的,即係購買車輛供被告載運父母使用,自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附表編號九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代為墊付該款項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受領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況縱認原告確有墊付該等款項,該利益亦係由集揚公司受領,而非由被告本人受領,仍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款項
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仍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登記為南屏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既係基於兩
造間約定所為,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該約定有解除條件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且兩造間亦無就被告應返還南屏路房地成立任何約定,原告亦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南屏路房地及占有。又被告既為南屏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就南屏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另兩造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及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款項,並無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則已約定收得之租金係供貼補被告之用,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1條、第47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南屏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及請求被告塗銷南屏路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7,5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係其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所墊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俊良證稱:南屏路房地購買的費用及裝潢費用,應該都是原告支付的,但我不清楚這些費用將來如何處理,南屏路房地是原告購買,地點、價格也都是原告決定的,並非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4頁);證人王素美則證稱:南屏路房地購買的費用及裝潢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不確定有無談好這些購屋費用將來如何處理,裝潢費用也沒有談好如何處理,購買南屏路房地的事情都是原告決定,被告沒有委託原告處理購屋之事,就是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購買南屏路房屋及裝潢乙事,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向其借貸,則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此外,原告自行決意以自己名義購置南屏路房地及裝潢,所需要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其後是否登記為被告名義無關,且原告購置南屏路房地之目的,即係為供被告照顧兩造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謂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三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俊良證稱: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款,被告房屋貸款繳交之款項,我知道原告有幫忙,如果被告繳不出來原告就會幫忙,是原告主動熱心支援,畢竟房屋是我父母要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8頁),證人王素美證稱:被告有時候缺錢會跟原告說,原告就會匯錢給他,至於有沒有說是借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僅能佐證原告確有於被告需用款項時匯款資助被告之行為,惟仍無從證明該等匯款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且原告既係基於資助被告之目的而為該等匯款,亦難謂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即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仍無無據。
⒊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之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先位聲明部分,茲不再重複論述。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並無委任關係或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兩造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及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款項,亦無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則已約定收得之租金係供貼補被告之用,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1條、第47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808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
編號項目細項金額一南屏路房地相關價購金額仲介服務費180,000元前屋主貸款100,000元代書稅款70,798元前屋主價金餘款193,060元小計543,858元二南屏路房屋裝潢費用設計費100,000元設計費67,450元木作工程1,300,000元泥作工程250,000元水電工程250,000元磁磚工程300,000元衛浴工程320,000元木門拆卸100,000元油漆工程200,000元廚具300,000元小計3,187,450元三被告為繳納貸款向原告借貸95年11月6日至100年4月25日共14次3,490,000元四集揚公司資金週轉款項500,000元五集揚公司增資相關費用代墊增資款項利息支出160,000元會計師費用367,500元六邦荷公司資金週轉款項800,000元七華豐街房屋代收租金720,000元八購買OPEL汽車款項1,060,000元九光明路房屋供集揚公司登記租金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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