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金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 林麗娟 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金簡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73頁、第150頁、第16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藍博堉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之幫助詐欺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尚未道歉及賠償,原審所處刑度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承為獲取貸款之犯罪動機,率爾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薛威志 」,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知錯而坦承犯行,但自稱無力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利益、素行(先前無犯罪前科)、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難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甚鉅、事後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未能罰當其罪而量刑過輕,即難認有據。而犯罪之可責性,除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外,仍須綜合犯罪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素行、犯後態度等因素為考量,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申辦高雄銀行帳戶之金額雖鉅,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該不法所得中獲利,且被告本案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犯後已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復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自承為獲取貸款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度,經核量刑並無違法,亦難認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愷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又於同年7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薛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麗娟、 蔡青秀羅瑞蘋梅海寧 、藍博堉、 許鴻章 (以下簡稱林麗娟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行動轉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後已匯還),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麗娟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娟、蔡青秀、羅瑞蘋、梅海寧、藍博堉、許鴻章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青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瑞蘋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梅海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藍博堉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鴻章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畫面及網路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3879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9月6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0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110年10月19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594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薛威志」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行動轉出)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得款40萬元經圈存(後於110年9月9日匯還),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0頁),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所為,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鴻章遭詐騙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行動轉出)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46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為獲取貸款之犯罪動機,率爾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薛威志」,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知錯坦承犯行,但自稱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44頁),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雖交付帳戶給「薛威志」,但並未實際取得利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帳戶內之款項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其他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20號)部分,經本院詳細審酌卷內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該次是提供郵局帳戶,與本案並非同一帳戶,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交付方式、交付對象均不同(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自無從認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高雄銀行帳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從而,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林麗娟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娟佯稱:可至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日12時55分許100萬元2蔡青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青秀佯稱:可至高投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100萬元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100萬元3羅瑞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瑞蘋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云云,致羅瑞蘋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90萬元4梅海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梅海寧佯稱:可至高投國際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梅海寧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4日10時13分許40萬元該筆款項已為圈存,並於110年9月9日退匯予告訴人梅海寧。5藍博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博堉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股票交易平台下單云云,致藍博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12時13分許50萬元110年8月2日凌晨零時許85萬元6許鴻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至高投國際股票交易平台下單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日10時17分許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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