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乘坐甲○○所駕駛NQ-一一九號計程車行走苗栗縣造橋鄉路段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車排檔桿上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乙○○將上開行動電話藏置在自己所穿褲子右前褲袋內據為己有。嗣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至同縣苗栗市區欲使用該行動電話時發現失竊,因電話鈴響查覺該行動電話已遭乙○○竊取,而報警將乙○○送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審理中、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訴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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