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認係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侵入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甲○○經營的天春窯業工廠辦公室(因房門未鎖;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的傳真機一台、茶盤組一具、彫刻獅子二個(起訴書誤為一個)、銅製塑像二個(起訴書誤為一個)及彌勒佛一座(起訴書漏未提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經記明車號報警處理,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乙○○住處循線查獲。乃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十四鄰九號丙○○之住處,從其門縫鑽進去(該門有鎖,但門縫較大),竊取丙○○所有的微波爐一台、瓦斯爐一台及海釣桿一組得手。嗣丙○○發現失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係乙○○所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取甲○○所有的傳真機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二次至丙○○之住處,從其門縫鑽進去竊取微波爐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上開第一次之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第二次竊盜行為,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