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先進科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卡彼德 再審相對人東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一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獲本院提存所函,表示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押等情,再審聲請人甚感訝異,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
(二)依再審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可知ATMI公司與再審聲請人係不同之法人,且再審相對人於支付命聲請狀所主張之債務人應為ATMI公司,而非再審聲請人,惟支付命令之原裁定法院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表示之當事人並不合法,仍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且ATMI公司係外國公司,營業所設於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再審相對人當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法院仍發給支付命令,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又再審相對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稱ATMI公司積欠其美金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點九零元,顯見雙方約定者為美元債務,自不得命債務人以新台幣給付,惟再審相對人卻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復未表明理由及匯率折算標準,詎原裁定法院竟核發命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清償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五)況再審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二內主張ATMI公司積欠其美金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點一八元之佣金債務,於聲證三內復主張積欠美金一百萬零一千六百六十二點九零元之債務,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文內卻主張再審聲請人積欠美金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點九零元,證物所示之金額及請求之金額顯有不同,且聲證二、聲證三分別以ATMI公司及再審聲請人為致函對象,就債務人為何人顯有矛盾,原裁定法院對此漏未斟酌,顯然影響本件支付命令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一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在案,足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收受,雖再審聲請人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獲本院提存所通知並聲請閱卷後始知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再審聲請人既早已收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前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當可知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及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所陳各項再審理由,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綜上所述,因再審聲請人並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