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住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該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分期償還,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並增加被告龍駒公司新董事長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仍未能依約償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告龍駒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告龍駒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