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被告位於住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二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受兩膝及右後肘挫傷瘀腫各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