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飲料,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飲料並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貨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帳袋及估價單各一件、送貨通知單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飲料,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飲料並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帳袋、估價單及送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