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景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彭永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許景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
6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證人 史伯連林天送林元勳 之證述,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可憑,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偵、審程序之供述反覆不一,對於犯罪情節均推託避就,有畏罪之情以觀,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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