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祺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10
1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祺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祺湧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林祺湧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與告訴人 劉佳維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劉佳維之原諒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0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