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童俊瑜之前科紀錄補充並更正為:「童俊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於96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⑷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俊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亦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