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D室出租套房,而丁○○居住在同址F室,因知曉丁○○上夜班,於凌晨時刻應不會在住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時31分、同日2時55分許敲打丁○○前門,發覺無人回應後,旋拆除曬衣間通往外面陽台門扇下方氣窗,身體鑽爬出去後,再跨越外面陽台與丁○○房間後方陽台間約30至40公分牆垣,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丁○○上址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逞。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敲打告訴人 詹雅慧 房門,並拆除曬衣間門扇氣窗而鑽爬至陽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敲打告訴人房門係要通知告訴人男友移車,而前往曬衣間陽台之目的係要去抽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105年
10月17日12時許發現出租套房內薪水袋現金2萬5000元失竊,房內落地窗未上鎖,且房間旁邊就是曬衣間,該曬衣間陽台僅能通到伊陽台,而伊陽台及曬衣間陽台均留下竊賊的鞋印,所以竊賊是從落地窗外的陽台入內行竊。室內曬衣間通往陽台房門平時上鎖,只有管理員持有鑰匙。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2時56分拆除室內曬衣間房門下方之氣窗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5-16、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1-16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現場圖(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03-131頁)等在卷為佐,而告訴人套房之陽台地面及圍牆處確實發現橫條紋鞋印,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12-11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遭竊賊翻越套房陽台之圍牆,透過落地窗侵入住處竊盜現金2萬5000元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1時31分、2時55分許,敲打告訴人
房門無人回應後,旋拆除曬衣間門扇下方氣窗而鑽身爬至外面陽台,自左而右移動後,再由右向左移動,並由左上方離開畫面,經過數十秒後陽台燈熄滅,再經過約30分鐘後,陽台燈始亮起,被告旋由左而右跳下陽台,總計在曬衣間外面停留約35分鐘,再由曬衣間門扇下方氣窗返回自己房間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106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2頁),而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確為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50頁),且證人即管理員甲○○於警詢時證稱:室內曬衣間通往外面陽台的房門平時都是上鎖的,鑰匙在房東那邊,該鑰匙只提供伊使用,其他房客不能拿取。該陽台距離被害人失竊陽台間隔30-40公分一個牆面間隔而已,曬衣間外面陽台自動照明設備是感應式的,有人在就會自動亮燈,運作正常。案發當時住在3樓D室住戶即被告拆除室內曬衣間通往外面陽台房門下方氣窗,且外面陽台那麼長一段時間沒有亮燈,一定是有離開陽台感應燈的範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拆除曬衣間房門下方氣窗鑽身前往外面陽台,由畫面左方消失約30分鐘後,自左而右跳下陽台等情,堪以認定。參以,被告自畫面左方消失,陽台感應燈熄滅後約30分鐘亮起,被告再自左而右跳下陽台等情,足徵證人甲○○證稱被告於該段時間離開曬衣間外陽台感應區乙節,堪以採信,且該監視器畫面之左方即係告訴人套房陽台,有現場圖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畫面左方消失,復又自左而右跳躍而下之舉動,可見被告當時自曬衣間陽台離開陽台燈感應區範圍,翻越圍牆前往告訴人套房陽台,經過30分鐘許,再翻越告訴人套房陽台之圍牆返回曬衣間陽台等情,洵堪認定。綜上,被告踰越牆垣及落地窗,並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去曬衣間外面陽台抽菸云云,然被告承
租之出租套房每間均設計有陽台可供住宿者抽菸,加上該處曬衣間陽台門扇經年上鎖而未提供住宿者使用,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
7-16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見偵卷第38頁反面)分別證稱明確,若被告擔心抽菸影響同住兒童而無法使用自己陽台,被告亦得選擇自居住之3樓前往1樓戶外抽菸,顯無必要大費周章拆卸曬衣間門扇下方氣窗鑽身前往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前往該陽台抽菸1根半花費15分鐘,等煙味散去要15至20分鐘云云,顯與一般人抽菸所需時間相去甚遠,且若被告抽菸時間達15分鐘,則因其非處於靜止狀態,該處陽台之感應燈理將不會熄滅長達30分鐘之久,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此外,被告雖辯稱伊敲打告訴人房門係要通知其男友移車云云,惟被告先前曾有類似舉動,告訴人已透過管理員制止被告再為相同舉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0頁)證述 綦祥 ,告訴人及其男友案發當日均不在前揭住處,並無車輛需要牽移,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77頁),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請求調閱鞋印及監視器畫面比對云云,惟本案因鞋印
面積不足且紋路模糊無法建檔比對,亦據偵辦警員記載明確,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無重複勘驗之必要。從而,本案不能以未採得被告鞋印及未直接拍攝被告竊取犯行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被告係以翻越圍牆、踰越落地窗而侵入告訴人住處方式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不知悔
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屋內財物,嚴重破壞居家安全,危害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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