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雖認強暴行為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成立強盜罪,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惟就本案而言,依被害人 彭國貞 之身型、性別,面對身為女性且手持半罩式瓜皮安全帽之上訴人,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再參以被害人彭國貞於第一審證稱,交付財物,係慮及恐遭上訴人毆打及上訴人對之恫稱,要叫小弟毆打他,其感到害怕,自行考量後交付財物,其意思自由非完全受到抑制。況被害人於上訴人手持安全帽毆擊其頭部時,理當還手互毆,縱未還擊亦當伸手阻擋,趁機逃逸,豈有如其所證,任憑上訴人毆打,此非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應有之反應。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自由受壓制,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強暴行為已致使其不能抗拒而成立強盜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②被害人遭上訴人攻擊後,診斷證明書載「疑有」左側顳部顱骨線性骨折,顯見醫師尚無法憑其醫療專業認定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是否確受有上開傷害尚屬有疑,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調查,卻憑此認定其傷勢不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已違反「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按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彭國貞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半罩式安全帽型式、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影像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半罩式安全帽係用以保護頭部,質地當較一般人之頭骨堅固,苟持之用以攻擊人之頭部,確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被害人遭上訴人以拳頭及安全帽攻擊頭部,案發現場空間狹小、復無遮蔽物可供閃躲,逃生路線又受阻,被害人無法穿越上訴人身軀逃向門口,又無其他人在場可予救援,參以上訴人之年齡、體型、案發當時對年邁之被害人所施之強暴行為等情境,已足使一般如被害人年紀之人不能抗拒。復參酌被害人證述案發當時上訴人對之施強暴之情形,及交付財物後,尚且不敢立即呼救,仍按照上訴人之命令自後方小路離開現場,不敢違抗之情,推認無論自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思,上訴人對被害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強暴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覆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至被害人遭上訴人攻擊後,診斷證明書雖載「疑有」左側顳部顱骨線性骨折,惟上訴人持該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成傷應無疑問,且現場有血跡噴濺痕(偵卷第一○○至一○一頁及影像8、20、
22、24), 胡金 為證述其發現上訴人使用之白色安全帽有疑似血跡之紅色斑點(偵卷第三十六頁)、扣案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偵卷第九十一頁),足認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情節非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傷勢非輕尚非無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實,任憑主觀,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蘇素娥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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