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9號上訴人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911,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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