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景輝上訴意旨略以:其飲酒後至機車處拿取物品,並未酒後駕車,其友人在場可知,詎員警指其酒後駕車及強行帶回警局酒測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景輝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駕駛機車,因安全帽經警攔查,其後測得被告黃景輝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倪博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證人 周文賓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黃景輝在公園飲酒,之後被告黃景輝表示要去機車拿取物品,不知被告黃景輝離去後之情形,直至被告黃景輝遭查獲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景輝飲酒後未駕車,自無從據為被告黃景輝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黃景輝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係喝酒後騎機車去買小菜再回公園,回到公園後把車停好,才被警察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查獲員警倪博良於原審所證其看到被告黃景輝騎車,被告黃景輝下車時也有不穩之情形,其看到被告黃景輝騎車到攔停不到一分鐘等語相符,被告黃景輝於原審承認犯行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復承認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26、27頁)。原審乃認被告黃景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景輝上訴意旨改稱未酒後駕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黃景輝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黃景輝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9月5日)後之20日內(即100年9月2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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