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奕清於民國99年8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竹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溪州橋上時,因遭告訴人 莊志強 所駕駛之3089-PM號自用小客車輕微擦撞超車而心生不滿,尾隨其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同日11時30分許,趁告訴人莊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華新街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持1顆石頭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志強。嗣經告訴人莊志強記下被告黃奕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奕清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志強告訴被告黃奕清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奕清所涉毀損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莊志強撤回對被告黃奕清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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