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欒啟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一部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欒啟文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捌拾陸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欒啟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6年4月1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96年8月17日延長羈押,嗣於97年3月13日,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始遭釋放。聲請人業受羈押達331日,然本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請求賠償受羈押日數331日,以1日賠償新台幣5,000元計算。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l項第2款、同條第4款、同條第8款之情形,即以96年度聲羈字第434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29號、97年度訴字第1569、1619號判決判處欒啟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刊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從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受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經審理後,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0、1311、13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餘被訴強制 曾茂嘉 、強制黨紀騰部分無罪。本件聲請人自96年4月18日於偵查中遭羈押,迄97年3月13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撤銷羈押,先後共羈押33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第3229號、97年度第1569、1619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0、1311、1313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聚眾賭博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即受羈押286日部分,自得請求補償,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案發前我從事司機行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販賣臭豆腐,每月營收也約2萬元,目前未婚,和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並審酌聲請人雖因本案遭羈押,但仍部分犯罪被判有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請求,以1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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