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朝
江日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康朝與被告即告訴人江日盛係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區○○路1段487巷8號及9號之鄰居,素有怨隙,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處,被告康朝又因不滿被告江日盛新建住宅之雨遮及鐵捲門擋住其車輛出入口,憤而向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互毆,致告訴人江日盛受有顏面挫傷併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康朝則受有左手掌兩處挫瘀傷、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康朝及被告江日盛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朝告訴被告江日盛傷害案件;告訴人江日盛告訴被告康朝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2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2告訴人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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