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達於民國99年1月2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張淑惠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JS5-55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駛通過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安路,致被告莊明達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張淑惠駕駛之機車,告訴人張淑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背挫傷、右前臂淤傷4×2公分、右下肢撕裂傷10公分(疑似皮瓣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明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惠告訴被告莊明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莊明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張淑惠撤回對被告莊明達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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