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燕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燕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8月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0年8月1日及100年9月6日相繼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且曾試行和解未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燕寶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