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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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甲○○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乙○○經本院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雖本案事證業經本院調查完竣而臻明確,被告乙○○已無勾串共犯甲○○之虞,本院亦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時,諭知被告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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