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侑霖 )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四二五六、四五八0、七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李侑霖)、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與綽號「空兄」、「 小五 」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簡稱「空兄」、「小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自台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與「空兄」會面,洽談運輸及 私運愷 他命之事,並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搭配大陸地區門號,與「小五」聯絡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事宜,而與「空兄」、「小五」談妥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夾藏有愷他命之皮包包裹至台灣地區等情,但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確與「空兄」、「小五」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而由乙○○於上揭時、地,或與「空兄」會面,或以手機與「小五」聯絡,洽妥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等攸關上訴人等是否與「空兄」、「小五」成立共同正犯之事項,理由內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空兄」、「小五」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愷他命,除其中二七二一.一六公克,由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運輸至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案外,其餘一四七八.八四公克之愷他命,則由乙○○分得攜帶離去等情,理由內則係援引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空兄』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這次的愷他命要給我二公斤……」,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大約晚上十一點到被告乙○○家中時,聽被告乙○○說『空兄』的貨今天到了,他剛從貨運行領回來,而且他今天也剛回國。伊有當場親眼看見愷他命約有四公斤,扣除伊拿走的部分,應該還有
一.三公斤」,於偵查時供陳:「被告乙○○在那邊秤,總重是四千二百多公克,伊只知『空兄』要拿的是二千七百多克」各等語,暨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與「空兄」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B(即『空兄』)稱:鞋子有拿到嗎?」、「A(甲○○)稱:我現在跟他在一起」、「B稱:你要兩千兩百多雙才對」、「A稱:喔!」、「B稱:富麟的剛好兩千足」、「A稱:欸!」、「B稱:啊你的要兩千兩百多」,資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十六頁末二行)。然依上揭資料,對本件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愷他命總重量,或稱約四公斤,或謂四千二百「多」公克;就乙○○所分得之愷他命,或稱二公斤,或稱一.三公斤,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愷他命總重量為四千二百公克(即二七二一.一六公克加一四七八.八四公克),及乙○○係分得其中之一四七八.八四公克,即與上開資料不儘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對案情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乙○○之機會,客觀上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說明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五行)。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必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可,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於法已難謂合。況依卷內資料,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即由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且其除曾另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外,迄今仍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見偵字第三五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所附押票;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所附押票、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一三八頁所附檢察官通知;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八十六頁所附原審法院押票)。如果無訛,則甲○○自警詢後似亦無與乙○○勾串之機會。實情為何?關涉甲○○之警詢中陳述對乙○○有否證據能力,於乙○○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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