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初之不詳時日起,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仔」之人處收受制式霰彈2顆;復於94年5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買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即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子彈之犯意,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霰彈2顆。
二、甲○○與乙○○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交付滑套、槍管、撞針底座與乙○○,再由從事車床工作之乙○○,藉由上大夜班工作人員較少之機會,於其所任職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圓磐股份有限公司內,依照甲○○所交付前揭滑套、槍管、撞針底座等物品製作而成槍管、撞針底座後,再由甲○○帶回組裝槍枝,甲○○並應允乙○○每改造1支槍管、撞針底座(槍機)等各項組裝零件之材料工錢,代價為5000至1萬元不等,惟乙○○所製造完成之槍管、撞針底座等物,在交由甲○○帶回組裝後,因無法組裝而未具殺傷力。
三、嗣於94年11月22日,經警依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隔壁20號其居住房間內,提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顆、模型手槍2支(1支已拆解正改造中,另1支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供發射金屬子彈所用,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6號至編號21號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前往乙○○住處拘提乙○○,經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任職圓磐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提出甲○○委託其製造,而尚未製造完成之滑套1個(經鑑定結果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經鑑定結果其中
1支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玩具金屬槍管、槍管內具阻鐵;其中1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塑膠槍管;餘2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2座(經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機,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縣刑警大隊94年11月22日對被告甲○○之拘提程序,及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搜索搜索程序是否合法?所扣得物品有無證據能力?㈠拘提,乃屬於對人之強制處分之一種,為示慎重,刑事訴訟
法第77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但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案由。拘提之理由。應解送之處所。」「第7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第71條第4項規定:「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法官)簽名。」拘票上所以應記載上揭事項,係為使被告知悉其遭受拘提之原由與內情,惟其中除被告之姓名,係資以分辨人別,必須嚴格遵守予以確實填載外,其餘事項倘漏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固屬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為拘提處分意思決定後之文書作業疏失,因與該意思決定分屬二事,自不生拘票無效之問題,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仍得據以執行拘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員 簡世忠 執行拘提被告甲○○後,雖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在拘票上記載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執行拘提之時間,然其於執行拘提前,有告知被告甲○○權利並出示拘票等情,業據證人簡世忠到院證述明確(見地院卷第106頁),且觀諸該拘票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見警卷第6頁),足資分辯受拘提人即被告甲○○之人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拘票無效之問題,員警據以執行拘提,自難認係違法。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對物搜索之同意權人係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方於94年11月21日前往搜索票所記載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執行搜索時,經被告甲○○女友伯父告知被告甲○○住在隔壁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員警經被告甲○○同意後,搜索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一節,有地院94年11月21核發之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搜索同意書各1份可參(參警卷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然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此觀94年11月22日被告甲○○警詢筆錄至明(參警卷第16頁、第17頁),則被告甲○○實際居住於該處,當係對於該處所有管領權之人,則被告甲○○自有同意搜索之權利。雖被告甲○○之辯護人復辯以:本件警察拘提被告後執行搜索,被告甲○○之自由意思受到限制,其同意搜索顯然欠缺自願性云云。然查,所謂「自願性」同意,除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甲○○除已簽具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復於94年11月22日警詢時,(警察問:警方於上述地點執行所時是否經過你同意?)被告甲○○答:有(參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迄至地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其同意員警搜索時,心理受到極度壓制始為同意,則依其同意而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自屬依法定程序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警察拘提被告後執行搜索,而認被告甲○○之同意搜索欠缺自由意志,顯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地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訊據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及子彈2顆之犯行,及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不否認受甲○○之委託製造槍機、槍管,並製造完成槍管2支,撞針座2個,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之前拿類似槍機的塑膠製品給伊看,跟伊說要照塑膠製品的樣子製作,伊並不知道是槍枝的零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及子彈2顆,及於94年9月、10月間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改造槍枝之目的是要槍枝變成有殺傷力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9頁)。再扣案附表編號1之空氣長槍1支、編號2之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3號之槍機
2座、編號4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年9日刑鑑字第0940184345號、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8434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42號函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被告甲○○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本案被告甲○○所持有之空氣長槍在一般模擬槍商店均有販售,尚不得以扣得上開證物經鑑定有殺傷力,即指為違法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等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足徵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應依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據,而扣案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以中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直徑8mm鋼珠(重2.0公克)試射3次,測得3次鋼珠發射速度均為112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均為12.5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
24.96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4018434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參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足見扣案槍枝經鑑定人員依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確達殺傷力之標準無訛,辯護人徒以扣案空氣長槍於模擬槍店均有販售,而認該扣案槍枝並非管制槍枝,尚難憑採。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委託伊製造槍枝零件,拿撞針座的樣品給伊的時候,伊並不知道是槍枝的一部份,後來拿槍管的樣品給伊的時候,伊才知道是要做槍枝等語;伊知道係製造槍枝零件的一部分時,有跟被告甲○○說伊不會做,但被告甲○○一直說要請伊做,到最後伊才答應等語(見地院卷第110頁、第
11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94年9月、10月左右,伊要被告乙○○開始幫伊製造槍管;及偵查中供述:伊請被告乙○○改造3支槍管及2個撞針底座,被告乙○○交給伊之後,伊再回去組裝,但因為螺絲位置不對,無法組裝完成。改造槍枝目的是為了要變成有殺傷力,被告乙○○答應伊要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足徵被告乙○○於知悉被告甲○○委託其製造之零件係作為製造槍枝之ㄧ部分所用後,仍繼續製作槍枝零件至明;再佐以員警監聽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知被告甲○○多次以該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製造槍枝之相關細節,亦經被告甲○○及被告乙○○供承在卷,該等通話內容略以:
⑴於94年9月15日2時18分59秒(A指被告甲○○;B指被告乙○○),A:「 成仔 喔!我 阿民 啊!」B:「嘿」。A:
「你開始動了嗎?」B:「還沒呢。」A:「今天可以嗎?」
B:「今天晚一點會鑽洞吧。」⑵於94年9月22日下午4時5分13秒(A指被告甲○○;B
指被告乙○○),B:「我昨天有鑽洞了。」A:「鑽洞而已嗎?」B:「鑽洞還有包括那支管已經(拋)好了,今天去再洗一洗」...A:「你那用好,處理好時還有一包。」B:
「好!我趕快用一用。」A:「是阿!加減賺外快。」(見警卷第34頁)⑶於94年11月2日4時59分46秒(A指被告甲○○;B指被
告乙○○),A:「你今天有去問大台管嗎?」B:「今天才拿去而已」A:「上次全部的料是3000多」。(見警卷第31頁)⑷於94年11月3日3時16分9秒(A指被告甲○○;B指被
告乙○○)B:「喂!民仔喔!」「要修(弧度)的那塊是兩邊都要修,還是你跟我說的那塊。」A:「修(弧度)全部都要用啊」B:「你說(四角)要磨的那塊。」A:「要磨成變成圓的那塊嗎?」「全部都要」(見警卷第51頁)等情,有卷附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又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綽號「成仔」是被告乙○○,伊要被告乙○○「開始動了沒」的意思是要被告乙○○幫伊把鐵管鑽洞;「拋」代表槍管已經鑽好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上述⑶⑷內容都是阿民(即被告甲○○)委託伊製作槍管及撞針座所提及之內容,要修弧度那塊、四角要磨指撞針座部分,大台管指以實心鐵管鑽洞來製造槍管,全部料3千多指伊幫阿民製造該些槍枝零件所花材料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委託其製造者係槍枝零件之一部份甚明。此外,被告乙○○經警拘提時,其帶同員警前往其所任職之圓磐股份有限公司,取出滑套1個、槍管4支、撞針座2個供警查扣,且其中土造金屬槍管2支、撞針座2個係被告甲○○委託其製造完成之物品,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而前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7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42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而委託伊製造槍枝之零件,仍基於與被告甲○○製造槍枝之共同犯意聯絡,著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因前開零件未組裝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既遂,其有製造槍枝未遂罪之犯行至明。
四、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4105號函所示,扣案物中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土造金屬槍機2個,認可供組成槍枝之用;內政部97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42號函,認前開物品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公訴事實已認槍管及槍械零件「無法組裝」而不具殺傷力,且被告甲○○供述:3支槍管及2個撞針底座完全沒有車成功,都無法組裝完成等語,足證槍管、槍機無法組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且本件並無其他槍身、複進簧、複進簧桿等零件可供組合,則如何認定可供組成槍枝之用?而認該等扣案物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經查: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4105號函係依據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84344號槍彈鑑定書而為,而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材質、貫通與否,槍身、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板機、擊錘、撞針之運作情形,視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良好。且證人即鑑定人 陳顯明 亦到院證稱:槍管2枝及槍機2座是否可組合成槍枝之零件,依照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流程,刑事警察局會去找模擬槍來試組裝,可以配合組裝才認定是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就本案來講依照本局的流程可以確定之前承辦人員是有組裝過才認定是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零件組合後,只要可以組合上去,零件可以配合,雖然沒有試射只要認為可供使用就認定是成品等語(參地院卷第187頁、第
188頁);判斷扣案之物品是否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需專業人員依其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加以判斷,參以鑑識人員已從扣案之槍枝零件外觀、材質及構造等方面予以專業之研判後,而認該等物品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即上開結果均係基於該局多年經驗累積,其依多年來經驗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⑵而公訴事實認槍管及槍械零件「無法組裝」而不具殺傷力,係因被告甲○○供述:3支槍管及2個撞針底座完全沒有車成功,都無法組裝完成等語為其依據,然此部份業據證人陳顯明證述:扣案之槍機、槍管被告甲○○陳述無法套用至模擬槍使用,可能是被告不曉得如何組裝,被告甲○○提到用塑膠滑套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用之金屬滑套可能會有差別;且槍管、槍機是單獨分開的,渠等不會一起組裝在一把槍,是分別組裝上去,被告甲○○講的塑膠滑套都有可能造成槍管或槍機無法使用等語(見地院卷第20
1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主張,均無可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2支及土造槍機2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組合試射,是否可供槍枝零件使用?嗣經該局以9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39067號函覆,仍維持該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84344號槍彈鑑定書意見,認應均可供適用槍枝組裝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
五、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即應以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相繩。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支、槍機2座,未經證明可以組成槍枝,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云云,然被告甲○○、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本案扣案金屬槍管2枝、槍機2座經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均得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有內政部97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42號函、地院97年4月2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見地院卷第151頁),則被告
2人共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㈤綜上,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
造槍枝罪之罰金刑數額下限、數罪併罰刑度之上限等變更,均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提案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8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先於94年初之不詳時日起,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仔」之人處收受制式霰彈2顆,再於94年5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各別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空氣長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2人雖已著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所製造之槍枝零件尚未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
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子彈,及被告甲○○、被告乙○○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且被告乙○○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甲○○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長,及渠等製造槍枝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就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及霰彈2顆,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均係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模型手槍及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有94年1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8434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壹│把│││號:0000000000號)│││├──┼──────────┼──┼──┤│2│散彈槍子彈│貳│顆│├──┼──────────┼──┼──┤│3│撞針座│貳│個│├──┼──────────┼──┼──┤│4│土造金屬槍管│貳│枝│├──┼──────────┼──┼──┤│5│槍管│貳│枝│├──┼──────────┼──┼──┤│6│鐵管│貳│枝│├──┼──────────┼──┼──┤│7│半成品模型手槍│壹│把│├──┼──────────┼──┼──┤│8│葛拉克模型手槍│壹│把│├──┼──────────┼──┼──┤│9│銀色P2改造手槍│壹│把│├──┼──────────┼──┴──┤│10│鋼珠│貳盒又陸佰││││伍拾捌顆│├──┼──────────┼──┬──┤│11│模型子彈樣品│貳│顆│├──┼──────────┼──┼──┤│12│模型子彈(銅底)│陸│顆│├──┼──────────┼──┼──┤│13│模型子彈(塑膠底)│拾│顆│├──┼──────────┼──┼──┤│14│老虎鉗│壹│枝│├──┼──────────┼──┼──┤│15│螺絲起子│貳│枝│├──┼──────────┼──┼──┤│16│滑套│壹│枝│├──┼──────────┼──┼──┤│17│鋼瓶│壹│瓶│├──┼──────────┼──┼──┤│18│銼刀│壹│枝│├──┼──────────┼──┼──┤│19│火藥(底火)│壹│盒│├──┼──────────┼──┼──┤│20│彈匣│壹│個│├──┼──────────┼──┼──┤│21│模型子彈│肆│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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