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林聲華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聲華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取得扣案制式槍枝一節,上訴人雖曾有陳述,但既然前後不一,卻攸關是否成立累犯,原審竟未加詳查,遽行依不利之情形,論以累犯,顯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雖然自白後來攜持槍彈坐計程車前往商店射擊,此情亦經司機洪墨璋、店員 吳忠煒 、目擊者 林聖皓 及蒐證警員 韓俊賢 證實,但洪、林二人之警詢筆錄,都在夜間製作,且有無依法由二名警員協力完成,均有疑義,原審既無準備程序,以踐行調查證據能力事項,而審判時,審判長僅籠統提示上揭各筆錄,「似」未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逕認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嫌理由不備。㈢、從商店玻璃門碎裂處取下、送鑑之系爭彈殼,無非射擊後剩餘物,縱然認定係屬「制式」,但如何斷定具有殺傷力,原審未根究明白,逕予論罪,同非允洽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累犯一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直言係在民國「一○二年一月間」,某日因替友人 簡燕輝 貸款,其人以系爭槍、彈質押為保;迨檢察官採憑、起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仍謂「差不多此時」,該審乃同此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改口推遲時間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謂係向綽號「 阿安 」者取得云云,然而無法提出「阿安」之詳細基本資料供查;參諸簡燕輝係在「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案可稽,可見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時間係在「簡燕輝死亡之前」乙節,符合實情,翻供不承認累犯,並無可取。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按上訴人係經警依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得之清晰影像,循線破獲),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卷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歷審中,咸有閱卷,知悉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是否適格,皆無何爭執,於第一審時,祇要求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於原審改為上揭累犯成立之爭辯,甚且於辯論終結之後,更聲准閱卷,宣判之前,所提出之答辯狀,仍然僅有累犯之爭,竟遲於性質上屬法律審之本院,始為前揭無證據能力、殺傷力之主張,核係以自己片面、主觀猜疑之說詞,同為事實爭議,不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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