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訴人 黃渟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黃傑琳 律師上訴人 彭煥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六、九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乙○○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甲○○明知A8、A9、A10(以上三人姓名詳卷)係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而意圖營利,利用渠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乙○○明知A11、A12、A13(以上三人姓名詳卷)係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而意圖營利,利用渠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渠等從事性交易;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甲○○不利己之供述、證人A8、A9、A10、邱炳勳之證詞、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房屋租賃契約書、大門遙控器、保險套等證據資料,而認定甲○○犯行;復綜合乙○○不利己之供述、A11、A12、A13之證詞、扣案潤滑劑、糖衣錠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乙○○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乙○○此部分及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部分:
一、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月十九日屆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復查乙○○於同年月十一日所提出上訴狀,載明僅就其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三罪提起上訴,而未就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二罪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又查乙○○延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始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二罪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有該補充上訴理由狀之收狀印戳附卷可考。是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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