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志與 吳珮瑛 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離婚),吳珮瑛與 黃梓瑞 前為同事關係,簡文志因認吳珮瑛與黃梓瑞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而導致其等婚姻破裂,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01年9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內,以其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SFYW」,上傳黃梓瑞本人照片後,再以文字發表:「表弟」等語辱罵黃梓瑞,並接續發表「注意他們!!他們的目的達到了!!在你們有意無意的同時介入人家家庭後…表哥表弟了解嗎??那個家庭瓦解了!!離婚是他們被逼迫的選擇…」、「大家小心下面二位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兇手」等涉及黃梓瑞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文字,其後並上傳吳珮瑛之照片,且標註「花錢就睡的女主角」等文字(對吳珮瑛此部分之誹謗犯行,業據吳珮瑛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一般上網之人得以隨意點閱觀覽,而公開具體指摘黃梓瑞與吳珮瑛間男女關係曖昧,足以貶損黃梓瑞之名譽。嗣經黃梓瑞上網瀏覽發現上述留言,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梓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簡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梓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被告固辯稱:伊所稱「表弟」一詞僅係用來區分介入他人婚
姻家庭前後順序之稱謂,並無與他人共用女友之意,且告訴人確實破壞伊的婚姻與家庭,伊發表上述留言是情緒的起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表弟」之文字,又於上開文字、照片刊登前後隨即發表「破壞別人的婚姻,家庭兇手」、「介入人家家庭」、「那個家庭瓦解了」、「離婚是他們被逼迫的選擇」等語,並上傳吳珮瑛之照片且標註「花錢就睡的女主角」等文字,足徵被告所用以指涉告訴人之「表弟」一詞,確使他人對於該等男女間是否存有世俗或法律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曖昧關係及發生肉體外遇關係引發聯想懷疑,且足以對他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而屬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屬「侮辱」範疇。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表哥、表弟」指他們前後介入伊的家庭,伊前妻有親口承認曾與他們發生性行為,如果要將「表」解釋成女字旁的「婊」,就有與我共用一個前妻之意思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於本案之所以發表此等文字,乃係因認告訴人之介入導致其婚姻破裂而為,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公然發表此等文字,藉此表達不滿、辱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被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次查,被告接續發表「注意他們!!他們的目的達到了!!在你們有意無意的同時介入人家家庭後…表哥表弟了解嗎??那個家庭瓦解了!!離婚是他們被逼迫的選擇…」、「大家小心下面二位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兇手」等文字,顯喻有告訴人乃介入他人家庭、行為失德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感情不專之劈腿及妨害婚姻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對感情、婚姻不忠誠、甚或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是被告以上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自將使人懷疑告訴人有介入他人家庭,妨害婚姻維繫之舉止,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已減損告訴人名譽,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要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又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圖片,均未限制閱覽之對象,僅須在Facebook網站上搜尋被告以暱稱「SFYW」之臉書,即可觀覽,其所發表上開文字之抽象貶抑及具體指摘,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被告於行為時,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介入伊的婚姻,導致伊離婚云云,並提出婚姻永續經營合約書1紙、告訴人寄予吳珮瑛之電子郵件1封、告訴人於吳珮瑛FACEBOOK之留言資料等為據。惟查,告訴人前為補習班工讀生,嗣任職保險業務員,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則告訴人乃係一般民間公司之受僱員工,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然非與告訴人之職務工作相關,且其言行並不必然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亦難逕予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復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全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成,並以簽署人坦承其背叛婚姻之行為,倘若再次背叛配偶,將放棄孩子監護權及部分財產等為其內容,然該合約書內並無被告、吳珮瑛或其他見證人之署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介入被告之婚姻家庭,已屬有疑;況且,縱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FACEBOOK網站留言資料,似可推認告訴人與吳珮瑛間在其等離婚前已過從密切,然被告發表之上揭言論所指述者,無非告訴人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核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揆之前揭規定,仍亦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吳珮瑛有曖昧關係,導致其等婚姻結束,遂於網際網路上宣傳告訴人任意介入、破壞婚姻家庭圓滿性之事,其本意僅專為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以滿足一己之欲,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自不足阻卻不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上揭網頁內發表之文字內容,有侮
辱性言詞(表弟)及誹謗性言論(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兇手),是核被告簡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上開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均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提及,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前開加重誹謗罪名,爰依法補充所適用之法條。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社群網站上發表「表弟」、「大家小心下面二位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兇手」等文字,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有以前揭「注意他們!!他們的目的達到了!!在你們有意無意的同時介入人家家庭後…表哥表弟了解嗎??那個家庭瓦解了!!離婚是他們被逼迫的選擇…」等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自承為補習班教師,本應善盡作育英才之責,注重其身教、言教,以為模範,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人際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竟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亦非一為人師表之人所應為,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另於同年10月2日,以帳號sf76258@
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其他多數人,內容具體指摘「你有甚麼資格介入人家的婚姻家庭?…嫖人妻者,其妻人嫖之…」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亦涉及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所為誹謗行為,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有十數日,且行為態樣相異,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前於101年
9月30日,即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始於同年10月2日寄發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及帳號tad52ch@gm
ail.com等19組電子郵件信箱中,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另行起意而寄送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因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且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