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榮隆 被告 謝佩真
林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九豪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邀同被告謝榮隆、謝佩真、林金桂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對被告九豪公司借款之保證責任。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謝榮隆、謝佩真、林金桂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九豪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外,約定書第一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合先陳明。
(二)被告九豪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700萬元(前1筆為200萬,後1筆5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04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且均約定如逾期給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九豪公司除部份清償外,自10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07萬6391元(200萬元借款尚有本金107萬6391元;500萬元借款尚有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繳,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4份、借據影本2份、催告函影本1份等為證,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九豪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