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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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興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興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台語向在該處玩手機遊戲之 姜禮正 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大聲辱罵姜禮正,使姜禮正當場聽聞後感到不堪,旋即以腳踹踢姜禮正,姜禮正因而受有頭部、頸部、雙手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陳中興旋即迅速逃離現場,姜禮正見狀即上前追趕陳中興並報警處理,陳中興見姜禮正報警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竟心生不滿,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姜禮正恫稱:「如果不放過,我就找 龍岡小黑 來處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姜禮正,使在場聽聞之姜禮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姜禮正之生命與身體安全。
二、案經姜禮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姜禮正、 翁兆良姜武銘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即證人姜禮正、翁兆良、姜武銘、 黃信維劉建明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中興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平常不會罵人,當時也不會罵人家,也不會講「幹你娘、雞掰」這些髒話。伊當時喝了酒,只是要走路回家,不知道走了多遠,突然倒地往前趴,倒地後隱約感覺有人打伊的頭,警察來之後,伊才有機會爬起來,伊也沒講「如果你不這樣過的話,我就馬上找人來處理你,我跟龍岡的竹聯很熟」這些話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各證人就告訴人姜禮正受傷害之位置、方式、先後順序所為證述皆有不同,且各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述亦有矛盾,是各證人之證詞可否採為有罪之證據,已有疑義。況證人姜武銘、翁兆良、劉建明、黃信維等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顯有維護告訴人之意圖,而被告之身材、年紀均不及告訴人與其餘證人,被告豈有可能無視雙方人數、體力懸殊差距等客觀情狀而傷害告訴人。其次,證人劉建明、黃信維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前曾辱罵「看三小」、「幹你娘」,惟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卻未證述此部分內容,證人翁兆良於審理中更證稱無印象等語,顯然告訴人、各證人之證述充滿矛盾。另證人即到場員警 林錫斌 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話不清楚,則被告豈能明確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依證述證述可知被告當日有發酒瘋情形,縱然被告有辱罵三字經,亦有可能係酒醉者自言自語,並非針對特定人而為。再者,證人林錫斌明確證稱未聽聞起訴書所載恐嚇內容,比對告訴人及證人翁兆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警察面前出言恐嚇,益徵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此外,告訴人及各證人對於恐嚇之內容、時間等節指述前後矛盾,告訴人及各證人於警詢中甚至未曾提及相關恐嚇內容,應有事後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人數多於被告,被告復遭壓制在地,告訴人甚且於審理中證稱想要繼續打被告,足證告訴人斷無心生畏懼,核與恐嚇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
㈠①證人即告訴人姜禮正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2年10月28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朋友玩手機,突然一個鋁製酒瓶往伊頭部砸過來,然後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幹你娘、雞掰」,接著伊身上就被踹一腳,伊回神後看到打人的男子跑走,伊就立刻追上去並與對方扭打,伊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後,就請一旁的友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8頁反面至9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做完生意收攤後,蹲在門外屋簷下的地面玩手機,伊身旁還有朋友姜武銘、翁兆良、黃信維、劉建明,然後伊聽到一句台語發音的「幹你娘、雞掰」,伊準備抬頭就被用腳踹頭,然後胸口被踹,伊抬頭的時候,被告就在前面跑了,伊就去追被告。被告在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有表示道歉,被告說不要這樣,他喝酒醉,伊說喝酒醉就可以亂打人嗎,被告就說如果不這樣過,他馬上可以找人來處理伊,他跟龍岡的竹聯很熟,伊就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玩手機的時候,突然聽到「幹你娘」、「雞巴」等話語,伊正準備要抬頭看的時候,有人就踹伊的頭,伊就撞到旁邊的鐵架,當下暈了一下子,伊回神過來後,又一腳踹到胸口,伊就看到有一個人從伊的左後方跑過去,這個人就是打伊的被告,伊就一個人去追被告,追過去後把被告撲倒在地上並與被告扭打,然後因為聲音很大,嗣後翁兆良及姜武銘先過來,伊就請他們打電話報警,黃信維、劉建明是後來才過來,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就恐嚇伊說他與龍岡竹聯的「小黑」很熟,說如果不放過他,他就找龍岡的「小黑」來處理伊,讓伊死,被告在講這些話時警察還沒有到現場,伊聽到的時候很生氣,本來想說要繼續打,後來想說算了,讓警察處理,過了一會警察來時,因為被告當時還被壓在地上,警察叫伊把被告放開,伊放開被告後,被告就以台語指著伊說「不要緊,你叫警察來,我絕對找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②證人姜武銘於警詢中指稱:我們5人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在告訴人母親位在桃園縣○○鄉○○路○○號的店裡聊天、玩手機,約於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突然從外面成功路與民權路口的便利商店走過來菜攤,往告訴人方向走去,被告就用腳往告訴人的左邊手臂踹一腳,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然後被告馬上跑走,告訴人跑出去並將被告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和告訴人、翁兆良、黃信維一起坐在菜攤下玩手機,被告就從我們面前走過來並說「幹你娘、雞掰」,被告說完就走了,後來又回來打告訴人,伊忘記被告怎麼打的,但確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打完告訴人又罵「幹你娘、雞掰」,被告打完後要逃跑,告訴人又從後面追上去,告訴人抓到被告後就自己報警。被告還有提到龍岡的「小黑」,也有對告訴人說馬上找人來處理你,聽起來像要找人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福壽街的攤位,當天被告有喝酒並在該處稍微嗆聲,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雞巴」,罵完沒多久,被告就過去打告訴人,伊不記得打的方式,被告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向前追被告並抓住被告,告訴人有報警,警察來之後,被告還在警察面前說要找黑道的人處理,被告說要找人處理這句話的時候,除了 伊和 告訴人聽到外,翁兆良、黃信維與劉建明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③證人翁兆良於警詢中指稱:10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們5人在告訴人母親位在桃園縣○○鄉○○路○○號的店裡聊天,被告突然從外面走過來用腳往告訴人的左邊手臂踹一腳,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被告馬上就跑走,告訴人就跑出去並將被告抓起來,後來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從遠方走過來要去便利商店買酒繼續喝,一路上醉話連篇,被告突然走過來,好像說我們在瞪他,被告接著就罵髒話,打了就跑,告訴人就去追被告並將其撲倒在地,然後打電話報警,在被告遭告訴人壓制的過程中,被告還說他認識幫派的人,要找人過來處理,被告在警察到達後態度又轉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觀○○○區○○路口的統一超商後面菜攤玩手機,當時還有告訴人、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被告突然從統一超商對面的全家超商走出來到福壽街與民權路口,嘴巴一直罵「幹你娘」、「雞巴」,當時被告是站在原地罵,一手拿著酒,一手往我們的方向指,被告應該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們沒有理被告,伊繼續玩手機,被告這次罵我們三字經之前,沒有罵過三字經,這時被告走到告訴旁邊並徒手打告訴人,伊不清楚打到告訴人哪裡,也不記得被告有無用腳踹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去追被告,伊與姜武銘有過去告訴人抓到被告的地方,看到告訴人正抓著被告並報警,印象中被告有說要找綽號「小黑」的人來處理。伊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有講「幹你娘」、「雞巴」,也有說要找幫派來處理,但伊忘記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至23頁反面);④證人黃信維於警詢中指稱:我們
5人坐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約10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以徒步方式經過我們面前,並以「幹你娘」辱罵我們,被告面容看起來是有喝醉,所以我們沒有理被告,過了30分鐘左右,約10時40分許,被告再度經過我們面前並以「幹你娘」辱罵,這時告訴人就回被告「你在罵誰」,被告就衝向告訴人並用手揪住告訴人的衣領,繼續罵告訴人「幹你娘」,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移動至民權路與長春街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好像喝醉酒,從全家超商到民權路與福壽街口,邊走邊罵三字經,也有往我們這個方向罵「幹你娘」之類的髒話,印象中被告有罵髒話2次,地點都在全家超商、民權路與福壽街口那一區塊,被告罵完之後,就衝過去與告訴人扭打,被告用手揮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被打了之後有去追被告,伊留在現場顧東西,沒有跟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⑤證人劉建明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伊看到被告先走過來辱罵告訴人「看三小」、「幹你娘」,就走去全家超商,然後繞回來罵告訴人「看三小」,接著出拳毆打告訴人,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拉扯至長春街,但伊沒有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警詢中所述內容即為當日發生經過,伊後來有跟過去看,被告當時對著我們並講他認識誰之類的話,被告講的很大聲,警察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互核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等人歷次證述內容,渠等就⑴被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之次數為1次或多次、⑵被告口出前揭穢語與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先後順序、⑶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究竟徒手或以腳踹踢、⑷被告攻擊告訴人前有無朝告訴人丟擲酒瓶、⑸被告何時對告訴人表示欲找龍岡的「小黑」前來處理,在警察抵達現場後是否仍對告訴人表示欲找人處理等節所述互有歧異,甚至告訴人與各該證人自身先後所述存有不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執此而認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先後齟齬,非屬可採,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如何,以及證述內容是否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㈡按證人既係對待證事實親身見聞與體驗之人,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與信憑性為何,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雖告訴人與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就上述各節所述存有齟齬, 惟渠 等就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追趕被告,嗣後與被告互相扭打、被告曾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話語,以及被告在警察到場前曾向告訴人表示欲找龍岡「小黑」前來處理等重要細節與內容,所述均無齟齬,互核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等人互不相識、毫無素怨,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並未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內容以觀,上開證人僅在旁觀看,自始未介入爭端或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拉扯、言語衝突,則縱使渠等係告訴人之友人,亦無為附和告訴人證述而冒偽證風險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及上揭證人證述堪屬可採,被告口出「幹你娘」、「雞掰」、主動攻擊告訴人、在告訴人報警後,向告訴人表示欲找龍岡「小黑」前來處理等事實,洵堪認定。況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頸部、雙手及背部多處挫傷,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與各該證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乙節非虛,併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柯登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副所長林錫斌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與其大約2、3名友人,被告當時好像是面朝下趴著,但伊不記得被告是否遭人壓制,伊就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說玩手機的時候被打,告訴人說他就去追被告,並在民權路與仁德街口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衡情,苟告訴人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人,斷無主動聯繫警方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之可能,如此豈非自曝不法行徑;甚且,告訴人一再自承有與被告發生扭打,矧以趨吉避凶、脫免責任屬人之習性,苟告訴人非因遭被告攻擊在先,豈會率爾承認出手扭打被告而甘冒遭被告提告傷害告訴風險之理,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攻擊乙節屬實。固然,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與劉建明等人所述關於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乙節存有齟齬,甚或證人黃信維與劉建明未明確敘述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何處部位,惟此容係因前揭證人觀察之角度不同所造成,況依告訴人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猝然攻擊告訴人,顯然時間甚為短暫,實難期待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與劉建明能為完整無訛之記憶,尚不能因此遽認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與劉建明所述屬子虛之言。此外,髒話之種類繁多,內容並非千篇一律,若告訴人與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所指被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皆出於虛捏,渠等應無法清楚記憶並還原事發經過,在多次庭訊過程中,實有可能為內容迥異之供述,惟渠均能清楚回憶被告口出「幹你娘」、「雞掰」,足徵所述非憑空杜撰。
㈢就前開⑴至⑸部分,告訴人與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
、劉建明等人所述齟齬之部分,析之如次:⑴證人黃信維與劉建明均證稱被告最初有罵「幹你娘」、「看三小」等,繼之才折返至告訴人前方,惟渠2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證人姜武銘、翁兆良等人所述未盡相符,苟被告如證人黃信維、劉建明所言一開始即口出辱罵言語,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豈會毫無印象,僅一再證稱被告辱罵1次髒話,且被告若早有往告訴人等人聚集地走近並辱罵髒話,告訴人或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豈會坐視不管,任由被告辱罵,是證人黃信維、劉建明所稱被告最初辱罵「幹你娘」、「看三小」乙節,尚非有據。⑵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與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話語之時間順序為何乙節,證人翁兆良及姜武銘固然均證稱被告係出手攻擊告訴人後,方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話語,惟告訴人方係遭受被告毆打及辱罵之對象,其對被告先出言謾罵或出手攻擊乙事必然印象深刻,應無誤認之虞,況告訴人與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一致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後旋即逃離現場,顯然被告應係畏懼遭到告訴人反擊,基此,被告又豈會在攻擊告訴人後再留於現場辱罵告訴人,如此豈非增添遭告訴人捉拿之機會,是衡酌上情,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先行出言辱罵,繼之出手攻擊乙情屬實。⑶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均證稱被告以腳踹告訴人,矧以告訴人為實際遭受攻擊之人,對於加害者之攻擊方式自然較能知悉,且在旁觀看之證人翁兆良、姜武銘亦同樣證稱被告係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信而有徵,固然,證人黃信維一度證稱被告係以手揪住告訴人衣領,惟當時場面應甚為混亂,欲期待所有在場觀看之人證述全然無異,殊屬不易,是應以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所述為憑。⑷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丟擲酒瓶,惟其餘在場之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均未提及此節,況被告果在出手攻擊告訴人前,曾朝其丟擲酒瓶,告訴人應會有所防備,其餘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等人見狀亦會留意被告動向,避免被告持續做出不利告訴人之舉,甚或在被告衝向毆打告訴人前加以阻止,是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丟擲酒瓶乙事,應非可採。⑸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係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向告訴人表示欲找「小黑」前來處理,衡情,告訴人、證人翁兆良、姜武銘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日期較近,印象當較為深刻,況衡諸常理,被告在員警到達現場之後,理當有所節制,應無繼續在員警面前恫嚇告訴人之可能,再者,證人柯登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有無講到「不要緊,你叫警察來,我絕對找人來處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證人林錫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不記得到達現場後,是否聽到被告出言恐嚇,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要緊,你叫警察來,我絕對找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苟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後持續出言恫嚇,員警柯登富與林錫斌應無可能毫無印象,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員警抵達後口出「不要緊,你叫警察來,我絕對找人來處理」乙節,尚難採信。
㈣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記得事發當時,伊人趴在地上,
然後有人打伊的頭,伊當時喝醉了,沒有力量丟鋁罐,走路也走不動,不記得有罵告訴人,沒有力氣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這麼瘦小,喝醉酒沒有力量,也沒有說「幹你娘、雞掰」,伊只記得趴在地上,警察來的時候才起來云云(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天喝很多酒,早上喝一點酒,下午又喝一點酒,都喝竹葉青,早上與下午各1瓶,精神狀況很差,只有走路回家的力量,其他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正面)。惟,證人柯登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意識狀況就與一般喝醉酒的人沒兩樣,但伊問被告姓名、身分證等問題,被告都可以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錫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後,有被告與對方約2至3人,當時他們應該是在拉扯,我們就制止他們,並詢問兩邊事發經過,當日未對被告做酒測,但伊觀察被告的腳步行走有點不穩,然而意識狀況還可以,講話有點沒頭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互核以觀,被告既可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顯然被告並未因飲酒而陷於泥醉、神智不清,再者,出手毆打他人之力道本有輕重之分,胥因行為人之體格、精神狀況而異其結果,受害人所受傷勢輕、重亦會隨之不同,體格健壯者與身體瘦弱者之出手力道當然不同,同理,行為人亦會因飲用酒類與否而影響其出手力道或攻擊被害人之時間久暫,惟不論如何,苟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之犯意並進而出手攻擊,不論其體格健壯或瘦弱、身型高大或矮小、造成受害人之傷勢情況嚴重與否,均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準此,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方出手攻擊被害人,出手力道或被害人所受傷勢或可能較輕微,然究不能遽認行為人因受酒類影響而無法攻擊被害人。依告訴人及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突然走向告訴人並加以攻擊,旋即逃跑,顯然時間極為短促,被告並非長時間在原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且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告訴人僅有表皮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由此亦可認被告之攻擊力道並非猛烈,況非力大如牛者方具備傷害他人之能力,是以,縱然被告有證人林錫斌所稱因飲酒致步態略顯不穩或講話欠缺條理之情形,惟其仍非無力攻擊告訴人,是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苟行為人
見到欲攻擊之對象有他人在旁陪伴,固然有所顧慮,惟行為人是否決定出手或因而作罷,仍須視客觀情形而定,究不能單以受害者身旁人數眾多,認定行為人定當裹足不前,尤其隨機傷人之情形,每每遭攻擊者身旁皆有友人陪同,甚或為數甚夥,惟受害者仍在不及防備之情形下遭受攻擊,此多經媒體披露,屢見不鮮。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先未曾因故爭執或素有怨隙,其係突然走向素昧謀面之告訴人並加以攻擊,在攻擊後旋即逃離,顯然被告係對告訴人採隨機突襲,被告更無與告訴人在場做拼搏之意,則被告未因告訴人身旁有友人在側而心生疑慮,打消傷害他人念頭,尚無違常理,辯護人所述應非可採。②按究係自言自語或朝特定對象說話,不難辨別,單純自言自語而無侮辱他人之意,何須趨近他人面前為之,本件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前曾口出穢言辱罵,並於辱罵畢即出手攻擊,二者時間極其短暫,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應僅有一步之遙,甚或近在咫尺,否則被告豈能立刻朝告訴人毆打,由此可證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③行為人出言恐嚇他人,他人聽聞後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通念檢視、判斷,凡處於類似環境下聽聞之人是否亦會心生畏怖。本件告訴人甫遭被告攻擊成傷,即便告訴人之體格優於被告,惟被告一再告稱告訴人會找人前來處理,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情況觀之,告訴人對被告之背景毫無理解,其自然會相信被告有意尋求外援前來助陣,一旦如此,告訴人尚須面對其他陌生人士,衡情,告訴人對該等陌生份子之背景往往一無所悉,其自會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否會受到被告找來之陌生人士危害、威脅,即便告訴人斯時尚有友人在場,告訴人亦無從執此理由確保其自身安全,從而,任何處於告訴人地位之人均會感到畏懼,至為明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④告訴人與證人翁兆良、姜武銘、黃信維、劉建明固然於警詢中均不曾提及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乙節,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於事發經過本須經過反覆回想方能清楚釐清,況告訴人與證人姜武銘、翁兆良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敘述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之事,佐以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為103年3月4日,證人翁兆良與姜武銘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則為103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證人翁兆良、姜武銘並非同一天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應無串證之可能,然均一致指稱被告曾出言恐嚇,準此,縱然告訴人與各證人未於警詢時提及恐嚇乙事,亦不能據此認定渠等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立論核屬無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雞掰」,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且含有歧視女性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粗鄙之侮辱性言語甚明。其次,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告訴人甫遭被告攻擊,心情尚處於驚恐之際,隨即遭被告表示欲找綽號「小黑」之人前來處理,告訴人聽聞後自會擔憂恐遭受不測因而心聲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理當具備克制、約束自身行為之能力,竟於飲酒後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攻擊素不相識且毫無素怨之告訴人,復在公開場合侮辱告訴人並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受有傷害,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罪後非但不能坦認過錯,積極謀求獲取告訴人宥恕,反而一再以酒醉為由推託卸責,砌詞狡辯,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暨其素行尚可、自稱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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