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民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民與 謝祥宇 (歿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為舊識。詎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及98年1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及不詳地點,乘謝祥宇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予謝祥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總計為27萬元,並約定每30天收取1萬元利息(月息10%,年利率12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謝祥宇則於借款時簽立2張等額本票做為擔保(票號726577號,金額12萬元、票號726576號,金額15萬元),被害人迄今已償還至少40萬元之債務。嗣經告訴人即謝祥宇之母謝 黃月平 不堪遭人催討其子之債務且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
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一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謝黃月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陳婷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雲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郭啟鎮 、 李誌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影本(票號726577號,金額12萬元、票號726576號,金額15萬元)2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借款給謝祥宇,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嫌,辯稱:伊前前後後共借給謝祥宇40萬元,謝祥宇連本金都沒有還伊,只有最後一次收到3萬元,那些本票都是謝祥宇主動簽給伊;第一次借12萬元時,沒有約定利息,第二次借15萬元時,謝祥宇才在本票上加註利息,且說連同12萬加15萬元借款部分,每個月給伊5,000元利息,若一年後他的錢抽不回來還伊,則伊可以按照本票上面加註的利息跟他收利息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借款與謝祥宇,而收受由謝祥宇所開立本票票號為72
6576號、票面金額15萬元,及票號726577號、票面金額12萬元等2張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6頁,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又被告持以前開2張本票委請證人陳雲豪向謝祥宇催討票面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陳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黃月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借款與謝祥宇之本金金額部分,據告訴人即謝
祥宇之母謝黃月平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謝祥宇何時向被告借錢,不清楚謝祥宇向被告借過多少錢,但由簽立的本票
5張面額共計51萬元;謝祥宇第一次向被告借款10萬元,30天為1期、10分利、利息1萬元;當初謝祥宇向被告借款只有10萬元;伊不是很清楚期間還款、簽立本票情形(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21至23頁);另於偵查中前後亦證稱:謝祥宇生前時跟伊說他向被告借10萬元,伊知道借錢這件事約1年多前(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41頁);謝祥宇有說他和被告借1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問謝祥宇到底跟被告借了多少錢,謝祥宇跟伊講借1筆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然核與證人即謝祥宇之妻 陳宥喬 (原名陳婷婷)於偵查中證稱:謝祥宇向被告借款金額約12至14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64頁),尚有不符。又證人陳宥喬於偵查中復改證稱:伊沒辦法清楚確定謝祥宇跟被告借了多少錢,因為他不只向一個朋友借款,甚至還向當舖借錢;因為謝祥宇當時向很多朋友借錢,也包括 錢莊 ,所以真的不記得當時向被告借的本金多少;上次伊開庭說謝祥宇向被告借了12至14萬是印象中謝祥宇告訴伊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
7號卷第13頁),則證人謝黃月平就謝祥宇究竟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部分,前後證述尚有不一,亦與證人陳宥喬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陳稱共借款40萬左右,是本件被告與謝祥宇間之借貸金額,尚不明確。
㈢就本件約定利息部分,證人謝黃月平於偵查中前後證稱:收
取10分利係伊媳婦跟伊說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42頁);到了100年前後,伊在家裡聽到謝祥宇抱怨他好朋友在向他催討債務,且一個月還要付10分利息云云(10
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面為什麼會有12萬、10幾萬,那個零頭就是利息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謝黃月平上開證述,前後尚有不符,究係謝祥宇當面告知抑或係證人陳宥喬轉達始為知情?另證人陳宥喬於偵查中證稱:借款當時伊不清楚,是事後被告來追討債務時,伊才知悉的,被告與謝祥宇之前是很好的朋友,一開始伊先生沒跟伊說被告是有收取利息的,還了一段時間後,謝祥宇才跟伊說還的都只是利息,非本金,伊才知道他們之間是有簽立本票的;謝祥宇跟伊說被告收取利息至少1個月10分利息(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64頁)等語,前後亦有不符,是被告與謝祥宇借貸之間究竟係先約定利息,抑或是事後才約定利息,尚不明確;況依據卷附票號為726576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於記載欄所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萬元月息伍分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萬元加日息伍分計付」等文字,及票號726577號、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於記載欄所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萬元月息6分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萬元加日息
6分計付,第3個月起7分」等文字(見101年度偵字第12
499號卷第26頁)所計算之利息分別為5分及6分,不僅與證人謝黃月平及陳宥喬上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亦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與謝祥宇約定每30天收取1萬元利息(月息10%,年利率120%)等情不符;再者,承前證人謝黃月平所述謝祥宇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上開面額12及15萬元之支票係因加計利息而來,衡情,若一般債權債務雙方約定以加計利息另簽立新本票以取代舊本票,即以新還舊的方式,則債務人為求保障,於簽立新本票當時,理應向債權人索回原本之舊本票,當無由債權人同時持有原本舊本票及加計利息後重新簽立之新本票,是證人謝黃月平稱上開面額12萬及15萬元之本票係因加計利息後而簽立的,尚與常情有違。
㈣就本件被告已向謝祥宇收取之利息金額部分,證人謝黃月平
警詢中證稱:之後還款伊不是很清楚;謝祥宇跟伊媳婦跟伊說這筆錢還得很冤枉,因為從借款到現在陸陸續續還款及繳利息已經約付42萬元及加上伊幫謝祥宇還款7萬元,共計付給被告49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共清償42萬元,伊媳婦知道謝祥宇支付與被告42萬元的事情,因為伊媳婦去借信用貸款,要還給被告,收取10分利係伊媳婦跟伊說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
9號卷第41至42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宥喬於偵查中證稱:謝祥宇跟伊說已經給被告約30萬元,已經超過當初所借的本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第65頁)有所不合,是被告究已向謝祥宇收取多少金額,又已收取之金額究係起訴意旨所指之借款金額範圍,抑或尚有其他借款金額或僅為利息乙情,均有疑義。又被告雖持以前開2張本票委託證人陳雲豪前往向謝祥宇催討,然被告僅照本票金額處理,並無要催討利息乙情,業據證人陳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此外,遍覽卷內證據亦無確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向謝祥宇收取如起訴意旨所認每30天1萬元利息(月息10%,年利率120%)。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尚陳稱:伊連同12萬及15萬元之借款,有向謝祥宇收取每個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依被告上述收取之利息金額所計算之利率,尚與上開2張本票上分別所記載之利率有所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不實,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已向謝祥宇收取高達每月10分之利息。再者,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謝黃月平、陳宥喬之證詞及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向謝祥宇收取高達每月10分之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倘僅以本票上記載約定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㈤另證人陳宥喬於偵查中證述:謝祥宇於96年左右有向朋友借
錢、後來轉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全部加總大約300萬,之後有和銀行協商;謝祥宇當時向很多朋友借錢,也包括錢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13頁),證人謝黃月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謝祥宇前前後後和銀行往來應該是1、
2百萬;96年間開始,當時很多銀行打電話到家裡催討卡債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分別於97年12月13日交付12萬元、於98年1月22日交付15萬元現金與謝祥宇,而本票票號為726576號、票面金額15萬元、票載日期97年12月13日,及票號726577號、票面金額12萬元、票載日期98年1月22日等2張本票,係謝祥宇於98年1月22日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益見謝祥宇向被告借款前已有多次借貸經驗,是向被告借款時並非第一次借貸,顯非屬於輕率、無經驗之人。另證人謝黃月平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謝祥宇不是借這筆錢來給家裡生活,這筆錢是因為賭博借的,坦白講那時候家裡女兒都會拿錢回來,兒子負擔並沒有很重,那時候先生也有在上班;謝祥宇小孩的教育費及扶養費,從出生開始都是伊負擔的,都不是謝祥宇負擔,伊很後悔沒有讓他承擔這些責任,所以謝祥宇不可能為了幾百元吃飯錢去借錢,因為謝祥宇回家都有飯可以吃,伊都會煮飯給謝祥宇吃,謝祥宇很好過,是指他沒有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依此可知,顯示謝祥宇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向被告借貸金錢時,其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即與前述重利罪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尚有不符,自難徒憑此作為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上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