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告 顏瑗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張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綾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4萬元,被告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發同額或高於借款金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票面金額共計435萬元,嗣兩造於90年5月14日協議借款本金金額以票面金額計算,並協議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計算期間以0.6年計算,借款利息金額共計39萬1500元(詳如附表),被告並於90年5月14日將上開協議內容手寫後於同日14時40分傳真予原告收執,有傳真影本及被告開立之支票11張可證。嗣原告自89年底至今履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以馬上匯款、隔日匯款、後天匯款、一定會還你、很快處理等慣用託詞虛以委託,此有原告於90年5月25日、96年3月21日、97年1月15日、97年3月14日、97年8月26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30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協議內容之傳真影本1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1張、匯款單影本4件、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