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林欣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988—LR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菓林街交會路口時,於前往菓林街之號誌仍為紅燈時,仍然通過該路口進入菓林街,並在發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鳴笛示意停車時,旋即迴轉離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因認原告有「⒈闖紅燈(由三民路往菓林街方向)⒉不接受稽查而逃逸(警方見違規示意停車,該車旋即迴轉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2年9月27日前,而該舉發通知單於102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菓林郵局,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闖越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至於不服取締部分,則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裁處原告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開裁決書並於
102年10月11日由原告到站親自簽收送達,但原告對該處分仍有不服,遂於10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菓林街上買菜,當時號誌為綠燈有
附鈞院6頁之模擬圖為證,然因家中鎖匙置於早餐店中,因而迴轉前去拿取,根本未看見警方攔停,況車牌號碼就黏貼於玻璃上,不可能有逃逸之行為,如今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逃逸等違規行為,希望鈞院能明察秋毫,給予原告一個公道,況原告身為一職業駕駛,並不會闖紅燈,甚至逃逸等違規行為出現。
㈡又原告違規當時係行駛於三民路之內側車道上,而系爭車輛
通過該路口後,因原告欲從該處回頭前往早餐店拿鑰匙,故行駛至三角洲缺口後再回頭,且原告回頭之目的是要前往菓林街,所以應該是屬於菓林街上之車輛,然菓林街上之紅綠燈號誌原告並未看見,原告僅看見三民路上之號誌。再者,因該處三角洲有個缺口,原告知道那裡可以迴轉,故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原告即決定就要迴轉。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年10月31日園警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職於102年8月27日8時至10時執行取締惡性違規與巡邏勤務,在桃園縣○○鄉○○○○○街取締惡性違規,定點攔查違規車輛,並於102年8月27日9時7分,見三民路二段(由蘆竹往菓林街)乙輛988-LR號計程車,違規闖紅燈向菓林街駛來,職即鳴警哨並指揮示意該輛計程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輛營小客見警方攔查,旋即於該路口迴轉停置菓林街路口,並待該路口綠燈後逃逸,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經核對該部違規車輛確實為營小客車號為000-00,職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l項闖紅燈即第60條3項不服稽查而逃逸舉發,另有監視畫面可資佐證,職舉發行為無不當,…」。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
㈣爰此,被告以原處分裁決書,依「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規定,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應無不合。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對於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往竹圍方向之三民路上,嗣並行駛於菓林街上(往蘆竹方向)再至三民路上,其並因此經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且經被告裁罰及記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之函文等資料各1份附本院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即為:原告自三民路至菓林街再至三民路之行進路徑?原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形?原告是否有知悉警察攔查卻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係自往竹圍方向之三民路,通過交叉路口後進入菓林
街後,再迴轉進入往蘆竹方向之三民路,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
⒈經查,參以舉發員警所繪測之現場圖(附本院卷第21頁,以
下所稱之代號,亦標示於該現場圖上),可知三民路二段與菓林街所交會之路口,係呈現一斜向右側之Y字型路口,該Y字型路口上方呈現左右開叉,開叉之右側為三民路二段之雙向道路(往竹圍及北方方向稱A車道、往蘆竹及南方方向稱B車道)、左側則為菓林街之雙向道路(往竹圍及北方方向為C車道、往蘆竹及南方方向為D車道),左、右開叉道路則匯集成雙向直行之三民路二段(下稱該路段往竹圍方向為F車道、往蘆竹方向則為E車道),而F車道接近Y字型交會路口處之停止線前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專用道標誌、中線車道則繪有直行之號誌,該停止線上方並設有一丙號誌,B車道進入交會路口處前上方則設有丁號誌、D車道進入交會路口處前上方處則設有戊號誌。再參照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提出之函文及該路口之時制計畫資料表(103年5月23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可知該交會路口有三時相,第一時相為三民路往南綠燈及三民路往北紅燈右轉、第二時相為三民路往北及菓林街對開、第三時相為機車待轉專用。蘆竹南崁往該機場方向號燈面(即上開現場圖上F車道上之丙號誌)有4顆,由左至右分別為紅燈、紅燈倒數式黃燈、綠燈、右轉箭頭。而於第一時相中,往北方向燈頭(丙號誌)顯示為圓頭紅燈、紅燈倒數式黃燈及右轉箭頭。第二時相中,往北方向燈頭(丙號誌)顯示為圓頭綠燈、第三相時相中,往北方向燈頭(丙號誌)顯示為圓頭紅燈。第一時相中,往北方向燈頭顯示為圓頭紅燈等情。意即於第一時相中,丙號誌是呈現圓頭紅燈、紅燈倒數式黃燈及右轉箭頭,此時F車道上之車輛可進入交會路口行駛至A車道之三民路,但不可進入交會路口後行駛至
C、D車道之菓林街。至於B車道之車輛亦可進入交會路口行駛至E車道之三民路;於第二時相中,丙號誌是僅呈現圓頭綠燈,此時F車道上之車輛可於內側車道通過交會路口,進入菓林街C車道、亦可行駛中線、外側車道通過交會路口,進入三民路之A車道,但三民路B車道之車輛係不得進入交會路口;於第三時相中,丙號誌僅呈現圓頭紅燈,此時關於三民路之B、F車道、菓林街上D車道之車輛均不得進入交會路口,僅供待轉於三民路上之機車可通過路口進入菓林街左側之小路通行。
⒉再查,原告並不否認舉發員警所提供附本院卷第22頁正、反
面之4張照片中之黃色計程車即為其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依該照片並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交會路口前,係行駛於F車道上,且非行駛於該車道之內側車道上,而當時內側車道有數輛汽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並未進入交會路口內,與原告同向之車輛則陸續進入A車道內、且B車道上之車輛亦陸續進入E車道上,嗣系爭車輛跨過A、B車道間黃色槽化線之末端(即如附本院卷第48頁所示紅色斜線處)後,而消失在鏡頭內,嗣復見系爭車輛出現於連接於D、E車道間之交會路口內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出現在D、E車道間之交會路口內後即進入E車道行駛(本院雖有當庭勘驗案發錄影光碟,與上開照片呈現之情形相同,惟當時本院誤認E車道亦為菓林街之一部分,且於勘驗筆錄中提及「B車道左側」時,應係指B車道待轉區前之左側、提及「菓林街D車道外側車道上」,應係指D、E車道間。且該光碟中同樣未能發現系爭車輛是如何進入菓林街之情形,是該勘驗筆錄既有上開誤認、誤載及不足之處,故本院認該勘驗筆錄並不適合作為審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附此敘明)。從而,依上開說明(於F車道行駛在內側欲前往菓林街之車輛,既均呈現停等紅燈之狀態,而F車道與A、B、E等車道間亦呈現互相通行之情況),再配合前揭系爭Y字型交叉路口時相之情形,可知原告在進入交會路口時,應係處於時制一、時相一之狀態下,即丙燈號係顯示圓頭紅燈及右轉箭頭燈,此亦與舉發員警到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43頁)。準此,於F車道上所行駛之系爭車輛,當時僅能在通過交會路口後行駛至三民路之A車道內,並不得進入菓林街內或逆向進入B車道,即不論原告究係如其所述係在通過交會路口後進入B車道,再透過B、C車道間之缺口進入菓林街,或是如被告所主張原告通過交會路口後進入菓林街之C車道再迴轉至對向之D車道,均不在容許之列。
⒊再舉發員警到庭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站菓林街C車道上
執勤、即在B、C路段缺口處之後方(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員警標示之處),至該缺口即如本院卷第50頁照片中藍色自小貨車停放處(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再自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之照片所示,則可見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之處,確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究係自上開缺口進入菓林街,抑或直接通過交會路口後進入C路段再迴轉至D路段,應無誤認之虞。故參以舉發員警到庭所述:「我於案發當日在菓林街上執行勤務,當時我看三民路上有台營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往菓林街駛來。」、「(依照你繪製紅色路徑【本院卷第48頁】,你的意思是原告從三民路上直接切入菓林街,再於菓林街迴轉出來往三民的方向繼續行駛嗎?)是」、「(你所謂闖越紅燈,是指你之前繪製現場圖哪一個紅燈?)當庭於現場圖標示丙【參本院卷第47頁】)」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則可確認原告確係於案發時地,號誌為時制一、時相一之情形下,於F車道上之丙號誌呈現圓頭紅燈、右轉箭頭、禁止車輛進入C車道時,仍通過系爭交會路口,並進入C車道內再迴轉至D車道,再進入D、E車道間之交會路口,嗣再進入E車道內行駛。而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此等行車動線,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狀。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上開違規情狀,確應依該等規定處論。
㈡原告確在知悉警察攔查其闖越紅燈之情況下,卻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經查,原告雖於本院中主張其係為回頭取回放置在三民路上
早餐店之鑰匙,始以進入B車道,再通過B、C路段缺口至菓林街之方式,駛至E路段,即原告係主張其係欲自F車道迴轉至E車道,始為上開行車路徑。惟原告若欲自F車道迴轉至E車道,實不需以其所主張如此迂迴之方式,或以舉發員警所稱進入C車道再迴轉至D車道之方式處理,此舉不但增加行車時間,亦冒著與B車道前往E車道上之車輛爭道之危險。實者,其僅需自F車道行駛至該車道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待轉,待B、E車道間之車輛空檔時,再向左迴轉至E車道即可,雖亦有與B、E車道間之車輛爭道之危險,但可減少許多行車時間,更可直接縮短己身違規停留在交會路口內之時間,此等方式應係原告選擇迴轉路徑上較合理之方式。準此,可認原告通過系爭交會路口進入C車道之目的,係為直行至菓林街之C車道,而非欲迴轉至D車道再直行至E車道,此亦與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查原告因駕駛
988-LR前往菓林街買菜....」(參本院卷第3頁)相同,即原告通過系爭交會路口之目的,均在於進入菓林街之C車道,絕非為迴轉至E車道所致;至於原告在進入C車道後之所以迴轉至D車道之原因,應係有阻礙原告繼續直行之原因發生。
⒊再自員警上開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站立之位置觀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一進入C車道後,應可立即發現員警所在。而舉發員警並到庭證稱「(你的意思是原告看到你執勤位置,你有何行為?)我鳴警笛,並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沒有停車,還迴轉三民路」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進入C車道發現員警所在及員警示意停車後,應同時警覺自己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已遭發現,始會立即迴轉至D車道再行至E車道離開。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況,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就闖越紅燈部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至於不服取締部分,則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裁處原告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