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福全及元富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元富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陳羿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元富工程行既已變更負責人為陳羿安,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從而,聲請人以元富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12月27日570,447元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8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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