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 肆伍玖伍 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維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個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
0.459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26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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