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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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珮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雲林○○○○○○○○)具保人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是如未合法傳喚被告、受刑人,被告、受刑人本即無到庭之義務,如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亦難認具保人當然知悉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或到庭之事,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珮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故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執行,此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訛。然依卷附具保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知具保人具保時所留地址雖係「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00樓之0」,但其戶籍地址則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0」,而本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其中送達與具保人執行傳票,僅有就「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0樓之0」送達,並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經本院查詢具保人之戶籍資料,亦可知具保人現今之戶籍地址仍是「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0」,則上開執行傳票難認均合法送達與具保人,故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則具保人是否已知需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即難確認。綜上所述,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