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金額逾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供擔保准、免為假扣押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相對人准、免假扣押之擔保金依序各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供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以上,而抗告人僅欠相對人580餘萬元,已足以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苟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就擔保不足之額仍得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固經債務人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然經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後,尚有7萬7531元債權未受分配,即未能受足額清償,有該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法院分配表可稽。而相對人之債權額僅餘7萬7531元,是其所為假扣押聲請,超出此債權額部分,不應准許;就未受償部分,抗告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就超過7萬7531元部分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其餘指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相對人之聲請,於7萬7531元範圍內,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處分標的物或另供擔保及假扣押不當所受可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核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