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惟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第6項、第7項所載,已廢棄原審判決抗告人連帶給付、及駁回相對人在一審對抗告人之請求,且未明確判決其應與 吳佳恆 共負連帶責任。為此,前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顯無拘束力。次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前揭判決乃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其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於96年9月29日判決抗告人之子「吳佳恆」無罪在案,是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已無據,原審執行法院仍執意執行抗告人之房屋拍賣程序,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6265號執行程序云云。
二、查:㈠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第6項、第7項係廢棄原
審判決命抗告人與 陳宏文 等15人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一審之訴,但該判決主文第8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易言之,係維持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與其子吳佳恆「連帶給付相對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此乃本於吳佳恆於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皆有識別能力,又系爭事故於深夜發生,其法定代理人顯未善盡監督之責等,為此按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命抗告人與其子吳佳恆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故,有該判決理由欄第6點之記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抗告人辯稱該判決主文並未明確判決其應與吳佳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又查相對人所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乃以前揭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為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有該債權憑證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5頁)。為此,以前揭判決「
主文」為根據之執行名義,其效力當然及於抗告人,抗告人所辯無據。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抗告人稱其子吳佳恆受有無罪判決,有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足憑,雖堪信實。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民事判決,雖前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所為確定判決,雖嗣後刑事判決為「吳佳恆無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受影響。本件執行程序,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停止,是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執行其財產,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對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