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陸佰 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1日攜其飼養之黑色中型狗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管束其飼養之犬隻,以避免危害他人,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放任其飼養之犬隻於公用巷道內奔跑,自原告後方衝撞,在不及防備之狀況下,其遭撞擊摔倒,後腦直接著地,而被告竟擅自脫逸離去,棄原告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後經其他目擊者指認被告身分。
(二)其受不法侵害後,自行前往署立雙和醫院急診,事發日電腦斷層掃描確診為「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並因病情日益加重,2個多月來無法成眠,白天則是時常頭痛暈眩,分別於98年11月3日接受腦波檢查、11月7日第2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期間陸續於9月5日、9月8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7日至署立醫院門診檢查(尚未痊癒並預約10月14日回診),另於10月9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及其他鄰近診所就醫。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69元,每次赴醫計程車資260元共計2400元。
(三)其因此件所生損失,包括勞動力之減損(因傷無法工作,且初時第1個月尚需他人照料看護),依勞基法最低薪資水準計算,每月1萬7280元,迄今已近3個月,合計金額5萬1840元。
(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損及原告終身健康、無法痊癒,白天時常頭痛暈眩難耐,數次痛到無法站立、暈眩嘔吐,頭部血腫迄今未消退,且事發時被害人顯有罹於腦震盪或死亡之風險,目前更造成心理恐懼症狀,連在馬路上走路都覺得不安全,只能時時以乘坐計程車輛代步。依97年資料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女性的平均壽命為82歲,被害人尚有24年餘命,唯有身體健康才能免於病痛纏身之恐懼,頭部又是身體最重要的器官,遭受如此猛烈撞擊,恐已造成終身痼疾,需時時忍受病痛而受苦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以:
(一)其所飼養的狗撞到原告時,有從後方將原告扶起,由於自知理虧,除連聲道歉外,只得任其怒罵,除了將眼鏡撿起來歸還,亦詢問是否須叫車送往醫院,並且表明會負責賠償醫藥費及眼鏡片的損壞修理費用。原告在盛怒之下,不願就醫,僅不斷破口大罵,因此其先將狗追回後,帶著藥品(活絡油)回到現場時原告已離去,事件發生經過並非原告所謂擅自離去,棄被害人於不顧一情。
(二)原告於起訴狀謂「暈眩難耐、憂鬱厭世」云云,並且因此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竟高達80萬元,原告扭曲事實將終身健康完全繫於此,事實上原告於98年9月1日後仍依舊固定出入股票營業所看盤,即使本人親自尋訪洽談調解事宜,也是前往該證券公司才找到原告。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所提單據不能證明,平心而論,本案並非故意或重大傷害事件,其行徑又何異於強取豪奪等語。
(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日攜其飼養之黑色中型狗外出,被告竟疏於注意,放任其飼養之犬隻於巷道內奔跑,在不及防備之狀況下,其遭被告犬隻撞擊摔倒,後腦直接著地,受此不法侵害後,電腦斷層掃描確診為「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先後多次就醫,計支付醫療費用2269元,每次赴醫計程車資260元共計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刑事簡附民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因此件所生損失包括勞動力之減損5萬1840元,遭受如此猛烈撞擊,恐已造成終身痼疾,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此件所生損失,包括勞動力之減損(因傷無法工作,且初時第1個月尚需他人照料看護),依勞基法最低薪資水準計算,每月1萬7280元,合計3月金額5萬1840元等情,然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病名「頭部外傷,頭部血腫並腦震盪」(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短時期傷害狀況,是否達於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未據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事實,為完足之舉證,從而被告否認原告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求償勞動力之減損5萬1840元,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籍金元部分,查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致頭部外傷、頭部血腫並腦震盪,其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約有278萬元財產、被告約有325萬元財產,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代工工作,被告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無職等實際情況,原告請求8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兩造不爭執之因傷就醫費用)4669元與精神慰籍金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