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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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嗣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戊○○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於98年8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物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片17片(價值1,
683元)、芒果乾2包(價值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乙○○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23日上午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向該超商店員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卡,並要求影印其所選購之遊戲序號1組、密碼6組云云,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當場打開上開遊戲點數卡包裝,為其影印,甲○○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以手機側錄上開遊戲點數卡之遊戲序號1組、密碼6組(價值共計3,000元)後,佯裝要去提錢付款,旋即逃離現場,甲○○隨即於同日上午約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網路帝國」網咖店,輸入上開詐得之遊戲序號及密碼,供己登錄網路遊戲使用,因此詐得使用該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嗣該商店負責人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路遊戲玩家姓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8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與 謝政弘 (業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弘騎乘機車搭載甲○○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謝政弘先行進入該便利商店,佯裝詢問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事宜與店員交談,再由甲○○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置於倉庫辦公桌上之遊戲儲值卡106張、中華電信電話卡21張、現金1,450元(共損失35,974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商店負責人丙○○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17張、庫存調整記錄表、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玩家個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28、29、37、60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謝政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犯下本件多次竊盜及詐欺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之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本院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