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 汪楊 桂蘭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上訴人 林建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汪 楊桂蘭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 汪楊桂蘭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建寅應再給付汪楊桂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汪楊桂蘭其餘上訴及林建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汪楊桂蘭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汪楊桂蘭上訴部分,由林建寅負擔八分之一,餘由汪楊桂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建寅上訴部分,由林建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楊桂蘭(下稱汪楊桂蘭)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建寅(下稱林建寅)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攜其飼養之黑色中型土狗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管束其飼養之犬隻,以避免危害他人,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建寅竟放任其飼養之犬隻於公用巷道內奔跑,自汪楊桂蘭後方衝撞,致汪楊桂蘭在不及防備之狀況下,遭撞擊摔倒,後腦直接著地,受有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而林建寅竟自行脫逸離去,棄汪楊桂蘭於不顧。汪楊桂蘭因受上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01元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5,220元,推估未來餘命尚需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65,600元(合往返醫院之車資)。又汪楊桂蘭因受傷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汪楊桂蘭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840元。此外,汪楊桂蘭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白天時常頭痛暈眩難耐,數次痛到無法站立、暈眩嘔吐,頭部血腫迄未消退,且事發時顯有罹於腦震盪或死亡之風險,目前更造成心理恐懼症狀,已造成終身痼疾,需時時忍受病痛而受苦楚,故請求林建寅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填補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建寅給付85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汪楊桂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建寅應給付汪楊桂蘭54,669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楊桂蘭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汪楊桂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建寅應再給付汪楊桂蘭801,840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林建寅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林建寅則以:其於事發當時,確有在旁照顧汪楊桂蘭,然因擔心肇事之犬隻再度發生事故,因此拜託鄰居代為照顧或陪同汪楊桂蘭前往就醫,並表明會負責賠償醫藥費, 嗣兩造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由汪楊桂蘭檢附半個月之醫療費及眼鏡損壞修理費用單據,林建寅同意負責賠償,詎汪楊桂蘭事後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又汪楊桂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依舊出入股票營業所看盤,且屢次在公園蹓狗,顯見汪楊桂蘭所受傷害不重,其請求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林建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林建寅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建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汪楊桂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汪楊桂蘭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汪楊桂蘭主張林建寅於上開時、地,攜其飼養之黑色中型土狗外出,因疏於注意,任令其飼養之犬隻於巷道內奔跑,致汪楊桂蘭遭撞擊摔倒,受有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林建寅因此所涉刑責,業據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0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8940號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35、36頁)可稽,且為林建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汪楊桂蘭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林建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汪楊桂蘭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部分:
⒈汪楊桂蘭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5,401元
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5,220元,合計10,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9、59頁),且為林建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81頁背面),是汪楊桂蘭就此部分請求林建寅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汪楊桂蘭雖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無法痊癒,推估尚有23年餘
命,將增加醫療費用(含往返醫院之車資)165,600元等語,惟為林建寅所否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查,據覆:「汪楊女士之病況說明為:腦部電腦斷層血塊已吸收,但在醫學上不是電腦斷層無血塊就沒有症狀,有部分比例之病人仍有輕微頭昏、不平衡之症狀,所以可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可自理,不須由他人看護」,此有該院99年12月23日雙院歷字第09900068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汪楊桂蘭所受上開傷害縱未完全痊癒,亦僅係仍有輕微頭昏、不平衡之症狀,依其情形,尚難認有終生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是汪楊桂蘭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3個月工作損失)部分:
汪楊桂蘭主張其自98年9月1日受傷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汪楊桂蘭受有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840元等語;惟亦為林建寅所否認。經查汪楊桂蘭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9月1日已年逾58歲,其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行),足見汪楊桂蘭並非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是汪楊桂蘭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汪楊桂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58歲,其因本件事故致
頭部受傷,雖腦部血塊已吸收,並可自理日常生活事項,然仍可能有輕微頭昏、不平衡之症狀,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斟酌汪楊桂蘭所受傷害程度,其98年度股利所得合計18,225元,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88,822元;林建寅為初中畢業,現無業,98年度利息所得9,787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253,9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汪楊桂蘭請求林建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林建寅雖抗辯兩造曾於安平派出所成立和解,惟為汪楊桂蘭
所否認。經查林建寅於98年8月1日在安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陳明兩造未達成和解(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第3頁),嗣於98年10月7日在板橋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亦陳稱無法與汪楊桂蘭成立和解(見同卷第14頁背面),是林建寅抗辯兩造曾於安平派出所成立和解云云,顯非實在,委無可取。
㈤依上所述,汪楊桂蘭得請求林建寅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621元(計算式為:10,621+150,000=160,621)。
四、綜上所述,汪楊桂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建寅給付16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見原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汪楊桂蘭敗訴之判決(即命林建寅再給付105,952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汪楊桂蘭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建寅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汪楊桂蘭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汪楊桂蘭聲請訊問 劉記 豆漿店老闆,以資證明林建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棄汪楊桂蘭於不顧,自行離去之事實,經核此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另汪楊桂蘭聲請訊問安平派出所所長,以資證明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及訊問證人 林素媛 ,以資證明兩造於98年10月4日在安平派出所進行和解之過程,然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故就此事實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汪楊桂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建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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