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9年8月21日21時許」後,增列「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黃昏市場」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及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6萬元(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