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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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前之某時,為獲取醫療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侵占其友人甲○○不慎遺留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6住處之全民健保卡1張,再於96年10月11日某時許,未經甲○○之同意,持甲○○上開健保卡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簡稱中和療養院)就診,並偽以甲○○名義在中和療養院之掛號初診基本資料單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使中和療養院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前來就診,而拍攝被告乙○○之相片,並黏貼於該掛號證上,而足生損害於甲○○中和療養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乙○○復以該偽造之掛號證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19日、30日、11月6日、19日、26日、12月13日及97年1月15日、28日、2月13日、29日、3月24日、
4月16日、5月8日等日期,至中和療養院請求診治,上開診療費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0元,均由被告乙○○自行支付(均自費)。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掛號證,始悉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2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以及並有甲○○之名義而貼有被告之照片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之掛號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持甲○○全民健保卡至中和療養院就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欲至八里療養院戒毒,但伊並無全民健保卡可就醫,故向友人甲○○借用,甲○○之全民健保卡係得其同意借用伊就醫使用,並非甲○○遺失,伊並無侵占其全民健保卡,且伊係得甲○○之同意,才使用其全民健保卡就醫,另伊就醫掛號費用都是自費,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在97年2月間到過他之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的家,可能是我遺忘在他住處,他曾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可以將健保卡借他使用,他要看病,我當時就有表示不可以,也沒有同意他使用;事後因為有一段時間我都沒去他家,也忘了健保卡的是在他那裡。不知道他有用我的健保卡,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有去過陳(指被告乙○○)的家,因為之前沒有用皮夾的習慣很可能掉在他家,後來雖然有發現不見,但是因為我很少看病,用不到健保卡所以沒有特別去補辦」(見偵查卷第9頁及第3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乙○○)找我去他家,向我借健保卡,他講得很可憐,我當時有說我的健保卡上有照片,你應該不能用,他抱著試試看的心態,醫院那邊也讓他用,是(指同意被告使用其健保卡),我記得他那時住在永和永貞路,時間我沒有印象,好像是96年10月左右,我在永和永貞路的85度C交給他,他是請他女朋友來跟我拿,我忘記他女朋友的名字,後面我在上班,沒有時間跟他拿,他一直說要還我,我說沒關係」(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卷所附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述先後已有不一。
(二)又經本院以「健保卡既然是你同意被告使用,為何你在警詢筆錄稱是你遺忘在被告住處,且被告向你詢問是否將健保卡借他使用,你表示不可以?」、「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表示健保卡是掉在被告家中?」、「為何你於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健保卡是在被告家中掉的?是警察告訴你健保卡被盜用,你才發現不見?」等情訊問證人甲○○,而證人證稱:「關於筆錄的部分,當時我被傳喚到警局,那時我很緊張,警察跟我講一套要我這樣講,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犯了什麼罪。我一開始只是想說照警察跟我講的來述說,我不知道會對被告造成什麼之類,我不知道我借健保卡會有什麼後果。我來法院之前一定會先經過警察,當時警察跟我說怎麼樣會沒有事,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我也不曉得會造成後面這麼多的麻煩,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但真的是我借他,我是以健保卡有照片,你怎麼可以使用的心態借給他。」;本院復以「你是否於事後被告拜託你,你才翻異之前證詞,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證詞?」、「被告使用你的健保卡就醫,是否就是你同意借給他使用?」等情訊問證人,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有利於任何人,只是我想說我之前這樣講會害他被判刑,我上次開庭遇見他,他叫我把實話說出來,所以我才講實話,他對我沒有造成任何傷害,因為他是自費的;是」(見同上本院刑事卷附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正因欲至八里療養院戒毒而無健保卡,證人甲○○至被告住處竟僅有遺失全民健保卡1枚,於客觀情理上顯有可疑!是再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自較為客觀可採。
(三)至檢察官以本件尚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病歷資料1份,以及並有甲○○之名義而貼有被告之照片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之掛號證1張扣案,而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然上開病歷資料及甲○○名義而貼有被告照片之掛號證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使用甲○○之健保卡至八里療養院就醫,並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使用甲○○之健保卡係侵占所得,未經得甲○○之同意,而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使用甲○○之全民健保卡至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就醫,係甲○○同意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再者,被告持甲○○之健保卡至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就醫,並在病歷資料上填載甲○○之資料,既係事先得有製作權之人即甲○○之同意,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被告雖持甲○○之健保卡就醫,惟係以自費之方式就醫,亦無涉犯詐欺罪,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自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