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行「經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4毫克」應更正為「經對之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達209.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⑵證據欄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0元,嗣經同院以99年度交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罰金75,000元確定在案,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其自身已經酒後駕車行為,摔倒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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