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並著有「徵信要領─理論、實務與案例」一書。緣中華徵信公司於民國92年2月5日,曾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委託,調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無違法及其離職員工有無對大陸地區之企業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投資,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事。詎被告明知中華徵信公司於92年3月12日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須具有真實性及信用度,而聯電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於91年間在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已多次澄清「蘇州和艦公司並無聯電公司之投資」,竟未實際徵信調查,亦無視聯電公司之上開公開澄清事項,復未告知或徵得投審會之同意,擅自委由中華徵信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北京北方中征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中征公司)為徵信調查。嗣被告於接獲中征公司之徵信報告後,復未加審核查證,即全部引用中征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於受投審會委託製作和艦公司之徵信報告時,在該報告上為「被調查公司(指和艦公司)係由臺灣聯電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臺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電公司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不實記載,並將之交付予投審會,足以生損害於聯電公司及投審會對於公司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聯電公司代表人丁○○及告訴代理人 陳哲宏 、 羅淑瑋 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5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8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續卷第112頁),被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5頁、第147頁;偵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證人乙○○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
6頁至第147頁;偵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甲○○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77頁)、經濟部投審會內部簽呈1份(見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1份(見偵續卷第160頁)、徵信要領-理論、實務與案例1份(見偵卷第269頁、第279頁;偵續卷第169頁)、經濟部投審會委託書1份(見偵續卷第35頁)、中華徵信公司92年3月12日和艦科技工商徵信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澄清說明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函1份(見偵續卷第76頁、第168頁)、中征徵信諮詢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1份(見偵卷第192頁)、中征公司與中華徵信所之公司網站資料1份(見偵卷第234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41頁、第242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2頁)、中華徵信所註冊商標1紙(見偵卷第239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搜索聲請書1紙(見偵卷第
116頁)、96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77068號函及96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81094號函(見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卷)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中華徵信公司之總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聯電公司之徵信業務,從案件委託、執行到出件,伊均未參與,中華徵信公司之徵信作業有一定之程序,分層授權,依循國際慣例作業,並未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投審會係委託被告所屬之中華徵信公司對和艦公司進行一般商情調查,而非調查聯電公司有無違法及其離職員工有無對大陸地區之企業和艦公司投資等違法情事,且依徵信之本質,徵信結果即便與聯電公司公開揭露之訊息不同,尚不得逕稱該徵信報告不實,甚或調查人員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上。其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徵信報告為不實或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仍載入報告書之行為。又被告既非實際執行徵信之調查人員,本不得審核或修改徵信報告內容,且依中華徵信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上開徵信報告亦無須交被告審查,被告實無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報告書之犯行,此外,本件徵信報告僅供投審會作為內部參考,非屬公開資料,並無足生損害於聯電公司及投審會對於公司投資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卷附國內外工商信用調查通知書1紙、中華徵信公司92年3月12日和艦科技工商徵信報告1份、91-93年工商徵信來件統計表等件,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查告訴人聯電公司代表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陳哲宏、羅淑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未曾具結、接受被告之詰問,故依據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查被告係中華徵信公司之總經理。而中華徵信公司於92年
2月5日曾受投審會之委託對和艦公司進行徵信,並於92年3月12日出具工商徵信報告1份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國內外工商信用調查通知書1紙(見偵續卷第35頁)、中華徵信公司92年3月12日和艦科技工商徵信報告
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2.證人即投審會編審甲○○於本院97年4月2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投審會有於92年間有對蘇州和艦公司的投資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做徵信。我們做的只是一般的商情調查,當時會瞭解這個案子是因報紙登了可能有臺商違規投資,所以我們必須要調查、瞭解。卷附國內外工商信用調查通知書就是用來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就和艦公司進行徵信,本案投審會支付了4,253元。上開徵信報告就是前揭通知書委託辦理的結果,當初委託中華徵信公司時,我們只知道和艦科技四個字,其實沒有那麼複雜,我們只是要找工商登記的資料看是否有蛛絲馬跡,用於內部參考,並沒有要來處分當事人,因臺灣查不到大陸的公司登記資料,所以委託做工商資料的徵信只是我們眾多蒐集資料的管道之一而已。我們委託之後他們提供這份報告的內容,只是拿來參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核與上開卷附國內外工商信用調查通知書上「調查對象」及「地址」僅記載「和艦科技」及「大陸上海市」等語相符,況由上開中華徵信公司92年3月12日和艦科技工商徵信報告1份詳細以觀,亦可知悉該徵信報告之內容僅包含和艦公司之基本資料、歷史沿革、經營範圍、主要股東、股東情況、主要經營者、主要設備及人員、生產設備、經營情況、公共記錄、財務概況、總體析述等部分之事實,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投審會的確係以4,253元之代價委請中華徵信公司對和艦公司進行一般之商情調查而已,並非委託調查聯電公司有無違法及其離職員工有無對大陸地區之企業和艦公司投資,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情事。
3.證人即中華徵信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乙○○於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92年2、3月間在中華徵信公司之主要工作範圍是負責國內外徵信案件的接件。本件就和艦公司之信用調查是伊所處理。是客戶發傳真過來,我們收到傳真後打電話跟委託人確認已經收到,然後送到案件管制中心作業,管制中心區分國內外案件,如調查地區在國外,就由我們業務行銷部發給國外的同業做徵信報告,如調查地區在國內的話,就由我們的作業部門去作業。我們收到國外同業完成的電子郵件報告之後,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送交作業部門直接做裝訂作業,也不用校對錯字,再送交給委託人,因被調查的公司在國外,我們並不了解當地的情況,根本無力審閱,另如果國外地區的案子還要花人力去審閱,也不符合成本,且如果是國外回來的徵信報告也不用校對錯字。中國大陸在我們公司的作業區分上是屬於國外的案件,大陸的報告因是採用簡體字,所以我們會透過WORD電腦軟體直接由簡體轉成繁體,我們在報告每頁最後一行加上免責條款,就送交裝訂作業,公司不會更改大陸同業完成的徵信報告的內容。卷附和艦公司徵信報告就是在中國大陸完成的調查,即上開以調查通知書所委託後完成的徵信報告,本件工商徵信報告所委託之同業為北京中領公司,而中征公司是我們跟中領合資成立的公司。本件係由另一位業務 練靜怡 將大陸所傳過來的徵信報告轉成繁體字,完成轉換及送交作業部門裝訂之後,均不會交給伊審閱,即於作業部門完成裝訂之後,就直接寄發給委託人,並沒有再經過任何人的審閱。此份徵信報告的作業流程,被告沒有參與處理,且從大陸調查完成送到中華徵信所再完成裝訂,送給委託人之前在場被告均沒有看過此份徵信報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
244頁),且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公司員工丙○○於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91年、92年間業務範圍是徵信,就是信用調查。大陸地區的徵信報告你們徵信所內製作、完成的程序,因是比照國際標準流程,我們委託下單的對象提供報告回來之後,我們會加上免責條款,因我們海外回來的報告原則上我們不修改內容,所以會加上免責條款,我們確定調查報告是我們委託的公司名稱沒有寄錯的話,我們就提供給當初的委託人。原則不會經過校對或修改錯字的情形,因無從判斷。從大陸地區送過來的徵信報告是簡體字,為了方便客戶閱讀,我們會轉成繁體字,但一樣不會更改內容,直接用WORD軟體轉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其次,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8日審判期日亦曾結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且在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進行工商徵信之過程中,亦沒有與被告有任何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反面),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知本件對和艦公司進行工商調查之地區在中國大陸,採用國外地區之作業模式,即係由中華徵信公司國外的同業即中領公司為徵信報告,嗣中華徵信公司收到國外同業完成的電子郵件報告之後,僅先透過WORD電腦軟體直接由簡體字轉成繁體字,並在報告每頁最後一行加上免責條款後,即直接列印出來送交作業部門直接做裝訂作業,基於無從審酌之故及成本之考量,程序上並不會進行查核、校對或更改錯字等動作或經過任何人之審閱,便直接送交給委託人投審會,而身為中華徵信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與本件徵信報告之委託人投審會方面接觸,且亦未參與製作或審閱本件和艦公司之徵信報告等情。其次,由卷附91-93年工商徵信來件統計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於92年間,中華徵信公司每月所受理之工商徵信案件少則1,
375件,多則1,878件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所結證稱:中華徵信所受託的徵信調查作業,於92年間每月大概估計有1,500件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45頁反面),且如前所述,投審會僅係以4,253元之代價委請中華徵信公司對和艦公司進行一般之商情調查而已,是被告身為中華徵信公司之總經理,理應係負責公司經營、運作之決策事項,且該公司內部應有分層負責之機制,衡諸常情,本件對和艦公司之徵信調查委託僅係中華徵信公司該月所收上千件個案中之一件,且中華徵信公司對此案亦僅收取4千餘元代價,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豈有可能參與或干預本件和艦公司徵信調查之執行或製作,進而益徵被告就上開和艦公司徵信報告,的確未為登載、製作、審核或參與任何一階段之流程之事實無訛。
4.至公訴人其他引為證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號起訴書1份、經濟部投審會內部簽呈1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1份、徵信要領-理論、實務與案例1份、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澄清說明1份、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函1份、中征徵信諮詢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1份、中征公司與中華徵信所之公司網站資料1份、中華徵信所註冊商標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搜索聲請書1紙、96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77068號函及96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81094號函等件,,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誠難認已達於使一般人就被告為本件徵信報告之製作或審核之人一事,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是均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依據。
5.綜前,被告既然未曾參與上開徵信報告之登載、製作或查核該報告之內容,則縱使本件徵信報告之內容或有不實,惟依據上開所示法律規定及說明,仍難僅由中華徵信公司曾出具上開徵信報告予投審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登載、製作或查核上開和艦公司徵信報告,嗣持向投審會行使之行為人,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