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第8039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90號、第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管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品。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馬達1台,而知上情。
(二)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翻越圍牆進入 周玉霞 所管理、附表編號6所示之回收場,徒手將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搬運並丟出牆外,正欲將該等物品裝載於騎乘之腳踏車過程中,即為周玉霞發覺而不遂。嗣經周玉霞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清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然被告遭告訴人周玉霞制止時,其欲竊取之物品尚未完全裝載於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告訴人周玉霞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尚難認該等物品已處於被告完整之實力支配,應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未得逞,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分別接續竊取被害人 黃泓智 、告訴人周玉霞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逾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本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周玉霞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私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而逾越圍牆、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5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侯添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1年11月28日6時50分許嘉義縣○○鄉○○○00號前馬達1台侯添成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嘉義市○區○○○村0○0號前銀色自行車1台 李雪紅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6月14日11時2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紅色自行車1台 林春華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6月22日16時2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城門市」茶葉蛋1顆 張家容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城門市」茶葉蛋1顆黃泓智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巧克力蛋糕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巧克力蛋糕1條6112年6月29日7時5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馬達2個周玉霞李清峯犯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濾水器1個電線1袋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霞、被害人張家容、李雪紅、 李春華 、黃泓智、侯添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