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3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4.78%計算,需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7,531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7,53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