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何嵩林 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76年度全字第610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3,56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並經鈞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0號、76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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