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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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補充為「仍無照駕駛汽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秉睿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
(三)審酌被告本案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而擦撞告訴人 徐平 和機車而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主要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汽車起步應注意前後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犯罪事實郭秉睿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嘉義市北港路、竹子腳路的交岔路口(T字路口,嘉義市北港路南側北港108N1293FC14電桿前),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步,應注意其他行進間人車的安全,起步車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嘉義市北港路南側路邊,起步向左偏行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東向的外側車道,適有 徐平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北港路自西向東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徐平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郭秉睿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復並接受裁判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郭秉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徐平和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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