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許 郭阿治 相對人 郭泉 關係人 郭蔡秀枝
王彩玉
郭世旻
郭世欣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 許郭阿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泉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蔡秀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目前在尚愛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相對人與配偶王彩玉及所生二子鮮少聯繫,多年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許郭阿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蔡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嘉義縣私立尚愛老人養護中心、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說出聲請人為其妹,對其於問題諸如你幾歲?現在何處?民國幾年?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於叫喚及問話尚可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王彩玉共育有子女2人,其等於112年5月25日本院調查時表明:與相對人鮮少聯繫互動,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負責協助相對人在養護中心的費用等問題,關係人郭蔡秀枝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之兄 郭定 已於110年間過世)。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郭蔡秀枝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王彩玉、長男郭世欣、次男郭世旻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解果、調查筆錄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關係人郭蔡秀枝則為相對人之兄嫂,認由許郭阿治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許郭阿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蔡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郭蔡秀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